当事人信息
罪犯杨天祥,男,生于****年**月**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甘肃省永登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兰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维持永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永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天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25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该犯于2015年2月2日入监服刑。
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将该犯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24年12月21日止)。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将该犯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24年5月21日止)。
本院查明
执行机关甘肃省永登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甘肃省永登监狱提出,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劳动中,能按时按量完成改造任务。建议对其减刑五个月。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五个月以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天祥系累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完成改造任务,受到表扬4次的奖励。另查明,该犯已于2017年3月20日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罪犯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的认罪材料,“三课”成绩表,甘肃省罚没款非定额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天祥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可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虑罪犯的原犯罪性质及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天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2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