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兴国大道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5JJN7N。 法定代表人:黄文彬,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棕,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曾令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被告:陈辉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农商银行)与被告曾令洪、陈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令洪、陈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曾令洪、陈辉兰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35.37元及至偿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至诉讼日结欠本息10861.63元,合同期内利息按年利率5.7%计算,逾期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2、依法确认原告有权折价或申请拍卖、变价抵押物(赣B×××××)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令洪于2017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被告曾令洪发放借款53000元,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5.7%,被告曾令洪自愿以其所有的赣B×××××雪佛兰牌车辆为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2017年8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曾令洪发放贷款53000元整。被告陈辉兰系被告曾令洪之妻,在《兴国农商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人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部分本息,余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21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135.37元,利息726.2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4、《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8日签订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为53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5.7%,逾期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5、借款凭证、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乡被告曾令洪发放贷款53000元及被告曾令洪自愿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赣B×××××雪佛兰汽车为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6、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辉兰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结算清单打印机一份,证明截止到2021年3月3日两被告尚欠本金10135.37元、利息811.8元,本息共计10947.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令洪、陈辉兰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令洪签订一份《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3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8日,年利率5.7%,逾期还款则在合同载明的利率上加收50%罚息。2017年8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曾令洪放款53000元,被告曾令洪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赣B×××××雪佛兰汽车为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7年8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21年3月3日被告曾令洪结欠借款本金10135.37元和利息811.8元。 另查明,被告陈辉兰作为被告曾令洪妻子,在《兴国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中共同还款人处签字,自愿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令洪与原告兴国农商银行签订《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曾令洪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曾令洪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赣B×××××)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确认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辉兰在《兴国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中共同还款人处签字,自愿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曾令洪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为年利率8.55%(5.7%×1.5),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令洪、陈辉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135.37元及利息811.8元(剩余利息从2021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55%计算); 二、被告曾令洪所有的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赣B×××××)对本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曾令洪、陈辉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温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立 书 记 员 黄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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