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现羁押于宜昌市监狱。

原告:黄**,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进,广东越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广东越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欧格医疗用品(枝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中小企业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8PY932。

法定代表人:杨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芹,****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黄波、黄**与被告欧格医疗用品(枝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格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进和黄平,被告欧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玉华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波、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3980.04元,其中护理费96.50元(35214/365×1)、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死亡赔偿金478335元(31889×15)、丧葬费27951.5元(55903/2)、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38403元,减去尹红梅已向原告赔偿的194422.96元,被告应赔偿343980.0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的母亲尹晓珍于2011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2018年12月3日6时18分,尹晓珍骑自行车上班到达被告厂区门口时,被被告员工尹红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受伤,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红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尹晓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为由向枝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尹红梅赔偿原告损失538403元,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尹红梅赔偿原告194422.96元。原告认为,尹晓珍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尹晓珍上班行至被告公司门口,表明尹晓珍已经到达公司,被被告公司员工撞倒致死,应视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尹晓珍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欧格公司辩称:尹晓珍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雇主无需承担责任;且尹晓珍已领取养老保险多年,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日6时18分左右,尹红梅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枝江市董市镇水圣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益民医院地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尹晓珍所骑的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尹晓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尹晓珍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特急特重型颅脑外伤、(双侧额叶)脑挫伤伴血肿、(右侧)小脑半球血肿等,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2月4日01:29分死亡。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认定:尹红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违反超车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晓珍无责任。尹红梅不服,向宜昌市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宜昌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2月1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事故发生后,尹红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枝江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2019年2月21日,本院受理了二原告与尹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9年6月6日,双方达成和解,赔偿部分意见如下:尹红梅赔偿二原告损失194422.96元,除已赔偿的54422.96元之外,余下140000元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尹红梅按本协议支付赔偿款后,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权利,不再追究尹红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后,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依法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协议签订后,尹红梅向二原告支付了余下的赔偿款,二原告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

2019年7月24日,黄**向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尹晓珍的工伤认定材料,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尹晓珍于2009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现不予受理。

同时查明,尹晓珍,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于2010年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为原告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用于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补偿。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尹晓珍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事故发生后,保险理赔款30000元已支付给二原告。

尹晓珍与黄雄(已于2004年身故)于1979年登记结婚,****年**月**日出生育女儿黄**,****年**月**日出生育儿子黄波。尹晓珍和尹红梅均在被告处工作。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火花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讯问笔录、谅解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照片、劳务合同、宜昌市企业养老保险待遇支付证明、证明、理赔核定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尹晓珍到被告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原被告双方对尹晓珍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赔偿责任: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尹晓珍因在公共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尹红梅也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尹晓珍损害。故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被告双方在《劳务合同》第十一条并未约定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赔偿金额购买意外伤害,原告主张被告应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赔偿金额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对扣减尹红梅赔偿金额后的损失予以补偿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不是侵权人,尹晓珍既不构成工伤,也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侵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和黄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计1010元,由原告黄**和黄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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