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巴州日新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阿瓦提农场。

法定代表人:胡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琴,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团结南路59号御园公馆11号楼1-5层。

主要负责人:焦根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振,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花,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审理经过 原告巴州日新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棉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日新棉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振、张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日新棉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5435.14元(计算方式为600000×4%+(44952.11-500)×90%+1428.25)。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为雇员刘奎洪投保雇主责任险一份,该保险的期限为一年。2019年1月16日,雇员刘奎洪在工作时因维修机器被绞伤左臂,经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奎洪因本次机器绞伤左臂导致九级残疾。后原告与刘奎洪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判后执行完毕,即原告履行完赔付义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雇主责任险赔付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原告雇员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该起事故造成伤者九级伤残,同意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赔偿24000元的诉讼请求,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理赔金额过高,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赔偿雇主承担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只承担70%的责任,故保险公司只应当承担医疗费的70%,并按照合同约定扣减10%的免赔额后予以赔偿。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日,原告日新棉业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并缴纳了保费,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保障内容载明:“责任名称:人身伤亡责任,累计责任限额:264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64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5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保险费:25197.9元。责任名称:医疗费用责任,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10%,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5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500元,保险费12922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法律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合同后附伤残赔偿比例表,其中九级伤残为4%。同日,日新棉业在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出具的投保声明书中盖章确认。

2019年11月26日,日新棉业的雇员刘奎洪在公司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左上肢,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2月14日,刘奎洪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疗机构诊断刘奎洪左上肢挤压伤,左侧肱动脉断裂,左侧尺、桡、正中神经损伤,左侧肱二头肌断裂,左桡骨上端骨折,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医疗机构建议伤者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全休叁月。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4952.11元。

2019年11月12日,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刘奎洪的伤情进行鉴定,出具康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829号鉴定提供鉴定意见为:“……经内固定术治疗后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按《职标》】”。

2020年7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801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奎洪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的医疗费40000元,伙食补助费2280元,误工费22890元,护理费399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1056元,鉴定费3180元,复印费60元,合计203656元中原告自行承担61096.80元,日新棉业承担70%即142559.20元,减去日新棉业预付的43240元,还应向刘奎洪支付99317.2元,并负担1428.25元诉讼费,现该判决已生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通过扣划银行存款的方式将日新棉业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以及诉讼费强制执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抄件》、刘奎洪的病历、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2019)法临鉴字第8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0)新2801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网查询结果两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声明书,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对方质证,本院认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日新棉业与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费,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现双方对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以及人身伤亡责任的赔偿金额为600000元×4%=24000元没有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医疗费用责任应当如何承担?2.诉讼费1428.25元是否应当理赔?

关于医疗费用责任应当如何承担?保险条款及保单中明确约定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元,赔付方式为扣除500元免赔额后按照90%给付医疗费保险金,虽然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按雇主的过错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雇主责任保险理赔的为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被告只理赔雇主应当承担的人身伤亡责任及医疗费用责任,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0)新2801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日新棉业应当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70%即142559.20元,因此日新棉业应承担的医疗费责任也应为70%,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医疗费的70%承担理赔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当庭对500元免赔额未主张扣减,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因此医疗费用应当承担的理赔金额应为44952.11元×70%×90%=28319.83元。

关于诉讼费1428.25元是否应当理赔?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法律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由此可见,原告主张的诉讼费虽然不是基于本案产生,但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法律费用”,被告理应赔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理赔诉讼费1428.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故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为人身伤亡责任24000元+医疗费用责任28319.83+法律费用责任1428.25元=53748.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州日新棉业有限公司赔偿雇主责任险保险金53748.08元;

二、驳回原告巴州日新棉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88元,减半收取计717.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巴州日新棉业有限公司负担128.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负担58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 丹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四 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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