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德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告:张安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告:董继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亚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岱峰,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德祥与被告张安文、董继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祥,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亚明、李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德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蟹苗款441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7年,被告张安文因养殖需要购买原告蟹苗,合计4410元,被告张安文立有欠据一张。两被告常年在外,近期才回来,我去索要,两被告不但不还款还要打我。特具此状,请求判决如诉。
被告辩称
张安文、董继花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向法院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是3年,最长诉讼时效为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十年以内。原告提供的欠据时间为1997年6月14日,至今已经接近24年;原告提交的欠条落款是张安文,但不是被告张安文所书写。两被告对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欠条两张,一张载明:“今欠到,蟹苗款肆仟肆佰壹拾元,具欠人张安文,97.6.14”,原告陈述他本人也记不清是否为被告张安文本人所签,被告张安文否认该签字为本人签字,并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2021年6月2日,本院通知原告在7天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原告提供另一张欠条,为案外人夏殿义于1997年6月5日的出具的欠条,该欠据中表明包括被告张安文在内的13个人的“欠款”明细,原告自认是夏殿义代立的条据,不是欠款人所出具。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确定的是被告张安文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因买卖关系而产生的欠款关系,即原告所提供的署名张安文的欠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原告本人也不能确定是张安文所出具,原告在本院通知期限内未提供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今欠到,蟹苗款肆仟陆佰壹拾元,具欠人张安文,97.6.14”的欠据不具备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另一份欠据证据,原告自认不是被告张安文所出具,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张安文欠原告4410元的事实,即原告提供的前述欠据也不具备真实性。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蟹苗款44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德祥要求被告张安文、董继花偿还4410元蟹苗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德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邱永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汤涵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