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朱贵军,男,生于****年**月**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甘肃省兰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兰刑一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维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贵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29年4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将该犯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28年11月1日止)。

本院查明

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于2020年11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提出,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在思想改造方面,通过狱内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的严重危害,在“三课”教育方面,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培训等的学习,课前认真温习,上课专心听讲,按时完成作业,经考核,“三课”成绩合格。在劳动改造方面,服从监区分配,听从指挥,表现良好。建议对其减刑五个月。 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朱贵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完成改造任务,受到表扬4次的奖励。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罪犯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的认罪材料,“三课”成绩表,甘肃省兰州监狱出具的罪犯个人财产申报告知书及罪犯个人财产申报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朱贵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可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察罪犯的原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朱贵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28年7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田 晨 审 判 员  殷君芳 审 判 员  史晨铧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彭婷婷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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