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成,男,****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黑龙江省甘南县。2018年3月9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0元,行政拘留七日;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齐农检公诉刑诉(20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双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孙成醉酒无证驾驶车主刘某牌号为黑B×××**非营运大众牌小型轿车,在齐齐哈尔种畜场一连千禧名仕小区红梅烧烤店门前倒车时,将杨某停靠在红梅烧烤店对面道路上的丰田轿车(黑E×××**)右侧前保险杠撞裂,后双方协商未果报警。交警对孙成进行二次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分别为:130mg/100ml、100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检测:孙成血液乙醇含量为94.97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孙成于2018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孙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孙成醉酒无证驾驶车主刘某的牌照号为黑B×××**的非营运“大众”牌小型轿车,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种畜场一连千禧名仕小区红梅烧烤店门前倒车时,将杨某停靠在红梅烧烤店对面道路上的牌照号为黑E×××**的“丰田”牌轿车右侧前保险杠撞裂,后双方协商未果报警。经血液酒精检测:孙成血液乙醇含量为94.97mg/100ml。被告人孙成于2018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2018年3月9日被告人孙成因在本案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0元,行政拘留七日。同日被告人孙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赔偿协议,孙成赔偿杨某一次性修车款8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被告人孙成的户籍证明等;证人杨某、刘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肇事行为,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但因公安机关已经给予其罚款,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对其行政拘留7日,应当折抵相应刑期。被告人孙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公安机关罚款二千元人民币折抵相应罚金,执行罚金二千元人民币;行政拘留七日折抵相应刑期七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永堂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赵维 书记员徐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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