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文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泽鹏,又名郑红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原审被告:康永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文钦因与被上诉人郑泽鹏、原审被告康永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袁文钦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1233号判决书,改判袁文钦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康永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郑泽鹏在起诉状里没有将袁文钦列为被告,说明袁文钦与郑泽鹏没有任何关联。二、2012年11月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宇建筑公司)与洛阳石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石化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留存在该二公司)与袁文钦也无关。三、康永太在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民初6113号民事案件的答辩中不认可袁文钦是合伙人,事实上袁文钦也不是康永太的合伙人。四、由于袁文钦帮忙找了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公司经理焦占勋相信袁文钦,袁文钦在相关合同上签字他才放心。五、袁文钦在工地帮忙管账,但在2015年4月份把账交出后其就去江苏、山西干事了。综上,袁文钦与郑泽鹏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将袁文钦列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支持袁文钦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郑泽鹏辩称,袁文钦和康永太借用开宇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洛阳石化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济源市××大河××楼工程,袁文钦还代表开宇建筑公司与洛阳石化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有协议,另外,2014年7月,康永太、袁文钦向别人借钱时盖有开宇建筑公司的印章,这说明袁文钦和康永太是合伙人,袁文钦应当承担责任。 康永太向本院提交意见称,一、袁文钦已将工程款从开宇建筑公司领走。2016年时,袁文钦还借用开宇建筑公司的资质就案涉工程签订相关协议,袁文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郑泽鹏的工程欠款有两项,第一项是门庭基础工程款28500元,第二项是楼道清理打扫卫生费用11000元,该两项费用有康永太的签字,康永太和开宇建筑公司均认可;除此之外的其他费用均是看门的牛犇签字,开宇建筑公司不认可,因当时牛犇已经从公司财务领走了材料款,材料款应由牛犇支付。另外,就康永太签字的第二项楼道清理打扫卫生费用,康永太已支付郑泽鹏5000元,扣除该费用后欠郑泽鹏的款项共计34500元。

一审原告诉称

郑泽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永太、袁文钦支付郑泽鹏欠款59960元,康永太、袁文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6日,康永太、袁文钦与开宇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承揽洛阳石化大河名苑济源坡头七标段施工项目,由康永太、袁文钦负责施工,在公司宏观控制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日,康永太、袁文钦签订法律责任承诺保证书,约定:一、其本人自愿承担洛阳石化大河名苑济源坡头七标段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二、本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保证金,需垫付的工人工资以及施工中所需的资金由其自己承担……;七、保证不欠工人工资,如出现欠发工人工资,我愿承担法律责任和处罚;八、该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成品、半成品,因拖欠材料款引起的民事、经济纠纷由我承担一切法律后果。2017年,康永太、袁文钦将洛阳石化大河名苑济源坡头七标段施工项目中大河名苑一期11#楼门厅工程交由郑泽鹏施工,工程造价为54483.53元。后经双方结算,郑泽鹏出具洛阳石化大河名苑11#楼欠款清单16项合计59960元,康永太及其雇佣的工作人员牛犇对其中15项签字,对第8项零工工资3000元没有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康永太、袁文钦共同承建洛阳石化大河名苑济源坡头七标段施工项目,郑泽鹏承揽该项目中大河名苑一期11#楼门厅工程,康永太及其工作人员牛犇对出具洛阳石化大河名苑11#楼欠款清单16项中的15项签字,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袁文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现郑泽鹏要求康永太、袁文钦支付工程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扣除清单16项中第8项零工工资3000元,康永太、袁文钦应支付工程欠款569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康永太、袁文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泽鹏569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元,减半收取计649.5元,郑泽鹏负担37.5元,康永太、袁文钦负担612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袁文钦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11月23日开宇建筑公司与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大河名苑七标段11号楼大清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袁文钦仅对2014年以前大清包阶段的项目负责。2.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民初64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页,证明袁文钦不是康永太的合伙人。 郑泽鹏对袁文钦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认为袁文钦在该协议书中也签有字,袁文钦和康永太应当是合伙人。证据2内容不完整,其不发表意见。 郑泽鹏提供证据如下:1.2016年2月3日洛阳石化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宇建筑公司、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洛阳宇翔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支付协议一份,2.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7月8日康永太、袁文钦因大河名苑11号楼工程项目向叶萍、郭总借款的借条三张,3.开宇建筑公司出具的济源大河名苑项目11号楼工程的付款明细表二页。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袁文钦和康永太是合伙人,欠郑泽鹏的工程款应由康永太、袁文钦共同承担。 袁文钦对郑泽鹏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袁文钦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袁文钦为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清偿协议上的债务,其他与袁文钦无关。证据2,由于当时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洛阳宇翔安装有限公司的设备,没有钱支付租赁费用,袁文钦就向叶萍和郭总借款用于支付上述租赁费用。证据3,因为袁文钦是康永太聘请的会计,所以大河名苑11号楼工程的款项由袁文钦负责管理,从开宇建筑公司领取的相关款项由袁文钦打条。 本院认证如下:袁文钦提供的证据1,郑泽鹏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袁文钦提供的证据2,郑泽鹏对该证据的形式提出异议,且康永太在该案中的陈述与其在本案中的陈述意见不一致,不足以证明袁文钦的主张。郑泽鹏提供的证据1、2、3,袁文钦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与开宇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了《大河名苑七标段11#楼大清包协议书》,以大清包方式承接大河名苑七标段11#楼的主体钢筋、木工、砼、砌墙、抹灰工程,其中康永太、袁文钦在合同尾部的“甲方”签名处签名。2014年期间,康永太、袁文钦曾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案外人借款用于大河名苑11#楼工程建设。2016年2月3日,袁文钦还曾作为开宇建筑公司的代表与洛阳石化房地产开发公司、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洛阳宇翔安装有限公司的代表签订协议,协商解决案涉济源大河名苑项目11#楼部分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另外,根据开宇建筑公司出具的济源大河名苑项目11#楼工程的付款明细表记载,洛阳石化房地产开发公司从2013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支付给开宇建筑公司的款项除2016年12月的款项由牛犇出具收据外,其余款项均由袁文钦出具收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袁文钦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郑泽鹏起诉要求康永太、袁文钦支付的款项系郑泽鹏施工大河名苑一期11#楼门厅工程的工程欠款,从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协议》、《法律责任承诺保证书》、《大河名苑七标段11#楼大清包协议书》以及袁文钦代表开宇建筑公司签订的四方付款协议等证据来看,康永太、袁文钦对外以开宇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大河名苑济源坡头七标段11#楼施工项目工程,袁文钦还曾作为开宇建筑公司的代表与洛阳石化房地产开发公司、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洛阳宇翔安装有限公司的代表签订协议,协商解决案涉济源大河名苑项目11#楼部分工程款的给付问题,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康永太、袁文钦共同支付郑泽鹏相应工程欠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袁文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上诉人袁文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董 慧 审判员 张莎莎 审判员 石 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凌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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