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金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刘骏,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赖荣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被告:邱金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金星与被告赖荣华、邱金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骏、被告赖荣华、邱金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赖荣华向原告刘金星归还欠款本金178466元,利息8385元(暂计至2020年5月2日),所欠本息合计186851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决被告邱金荣向原告刘金星归还欠款本金228466元,利息2135元(暂计至2020年5月2日),所欠本息合计230601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7年7月起合伙在福建福州做银行安防系统生意,共同约定了利亏均分。因投资失败,原告与两被告于2019年2月2日进行了合伙清算,确定合伙生意期间共亏损:1.原告刘金星出资成本530000元;2.被告赖荣华出资成本50000元;3.原告刘金星借款对外支出利息105400元,以上三项合计共亏损685400元。经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商议确认,亏损的本息共685400元由三人共同承担,本金及后期利息也由三人共同平均分摊,三人共同签订一份《欠款凭证》。依据三方签订的《欠款凭证》核算,被告赖荣华减去已出资50000元,尚欠原告刘金星本金178466元,被告邱金荣欠原告刘金星本金22846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赖荣华归还5000元,被告邱金荣仅归还15000元,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因此成讼。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欠款本金173466元,本息合计181851元;第二项诉讼请求,欠款本金为213466元,本息合计2156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赖荣华辩称,对欠款173466元有异议,双方合伙期间答辩人支出的一些费用没有抵扣,所以答辩人认为其没有欠那么多,对利息8385元答辩人予以认可,若对尚欠本金能达成一致意见,答辩人可以承担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反之则不认可,对被告邱金荣尚欠本息答辩人不清楚。

被告邱金荣辩称,其对欠款本金有异议,答辩人认为其不欠原告钱,利息答辩人也有异议,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合伙时答辩人已投入20万元,被告赖荣华尚欠原告具体金额答辩人不清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金星与被告赖荣华、邱金荣在福州合伙做银行安防系统生意。2019年2月2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1份欠款凭证,对前期合伙生意进行了结算。在该欠款凭证中三方约定利亏均分,确认亏损成本有刘金星530000元,赖荣华50000元,刘金星所借成本5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105400元,本息共计685400元,三方共同确认亏损总额为本息685400元及后期产生的利息由三人平均分摊。另查明,被告赖荣华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被告邱金荣分别于2019年2月2日、于2020年春节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进行的合伙结算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为凭,原告已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两被告虽均辩称对合伙结算的金额持疑,但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结合被告赖荣华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被告邱金荣分别于2019年2月2日、于2020年春节向原告支付5000元、10000元的履约行为,应认定该合伙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两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欠款凭证中约定“后期产生利息也共同平均分摊”,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三方对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有过约定的情况下,该约定属约定不明,视为对利息没有约定。对原告关于要求按年利率6%计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荣华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归还的5000元,被告邱金荣分别于2019年2月2日、于2020年春节向原告归还的5000元、10000元,现均按归还本金计算从中予以核减,原告要求被告赖荣华归还欠款173466元、被告邱金荣归还欠款2134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赖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金星欠款173466元;

二、被告邱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金星欠款213466元;

三、驳回原告刘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2元,由原告刘金星负担552元,由被告赖荣华负担3115元,由被告邱金荣负担3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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