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真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站瑞,衡水市桃城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方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真真与被告代方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真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站瑞到庭参加诉讼(网络庭审),被告代方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真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300元,并支付利息503元,以后利息计算至该款付清止。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被告自2019年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方式多次出借给被告资金,被告承诺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清借款,后经催要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300元未偿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代方原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方式多次出借给被告借款共计7071元,分别为2019年7月5日向被告转账600元、2019年7月26日向被告转账400元、2019年7月27日向被告转账521元、2019年7月31日向被告转账500元、2019年8月1日向被告转账300元、2019年8月5日向被告转账2000元、2019年8月12日向被告转账250元、2019年8月20日向被告转账100元、2019年8月28日向被告转账300元、2019年9月1日向被告转账500元、2019年9月3日向被告转账1100元、2019年9月4日向被告转账500元。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2020年5月6日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承诺开工资后还款,后被告母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于2020年8月2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0元,于2020年9月2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被告于2020年11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200元,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1700元,剩余5371元未还,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借款,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数额为5300元,2021年1月19日被告在与原告微信聊天中向原告承诺“这两天再给你个。月底开支再给你个”,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酿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向被告的转账记录、被告及其母亲向原告还款的转账记录、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向被告转账记录以及被告向原告还款的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1700元,剩余借款5300元,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告知被告剩余欠款数额,被告未予否认,且事后在原告催要时一直承诺还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2021年1月19日被告在与原告微信聊天中向原告承诺“这两天再给你个。月底开支再给你个”,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付剩余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2月1日起偿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对该起算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以5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剩余借款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2月1日起以53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止,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代方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代方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真真偿付剩余借款53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剩余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真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代方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