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2012年1月7日因吸毒被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河屯林业地区看守所。

辩护人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山林检诉刑诉〔20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包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被告人于某某与山河屯林业局签订《关于收回原综合厂两板车间前堆料场协议》,其搬迁到原供应科煤线以后采用垫土、围栏的方式将山河屯林业局预给五常市嘉晟达稻糠加工厂有限公司二期扩建用地和茂森木业公司扩建用地占有,并将自己废旧车辆拖拽至占用的场地内。在五常市嘉晟达稻糠加工厂有限公司清理排水沟和茂森木业进行扩建施工过程中,于某某先后多次阻挠施工,并用言语威胁、恐吓,造成五常市嘉晟达稻糠加工厂有限公司和茂森木业公司不能正常施工。2018年1月26日于某某到五常市嘉晟达稻糠加工厂有限公司办公室滋事被工作人员劝离。山河屯林业局工作人员多次到于某某停放车辆场地告知其使用的场地范围并下达了拆迁通知单,于某某拒不执行,其行为严重影响了五常市嘉晟达稻糠加工厂有限公司和茂森木业公司的生产经营。2018年5月12日11时10分许,茂森木业公司准备扩建厂房,在平整场地的施工现场,于某某手持镰刀,将正在记账的被害人茂森木业员工张某某背部砍伤后,持镰刀继续阻挠工人施工,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被告人于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处于疾病不完全缓解期,案发时于某某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8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害人张洪举上衣三件;书证被告人于某某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前科劣迹证明、厂房租赁合同、山河屯林业局与于某某堆料场协议、谅解书等;证人孟某某、邓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二、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任意占用企业生产经营用地,多次阻挠工人施工,严重扰乱、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起诉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案发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曾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系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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