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现住昔阳县。

被告:赵宝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现住昔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帆诉被告赵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被告赵宝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同一单位员工,因被告出现意外交通事故住院时向老板借钱,老板当时没有钱,就让其借给被告。后与被告沟通索要借款,被告让其向老板索要。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其与原告在同一车队,二人从未打过交道,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2、2020年9月28日,被告在送煤途中,在河北被一辆小车撞伤,被送入医院治疗。老板给被告转了4000元用完之后,其向老板索要工资。是老板让原告给被告转款,其并不知道原告与老板的关系,也不是其本人向原告借款,故其没有理由还款。

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其向被告转款5000元,并说明钱是鹏飞让其借给被告。被告已收款。原告在聊天中声明“是鹏飞没有钱,让我借给你,这是我借给你的”“等有了给我”等内容;被告在收款后回复两条信息内容为“啊”、“行了”。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但称其回复的内容并非认可该笔钱是向原告的借款,而是老板让原告给他的。

被告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其与老板通电话,要求处理其交通事故的事,并索要工资。是老板让原告给其转款。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帆与被告赵宝华系同一公司职工。2020年9月28日,被告在送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2020年10月1日,原告杨帆通过微信向被告赵宝华转账5000元。原告当庭陈述,是因为给被告垫付医药费,老板没有钱,故让其先转给被告。被告当庭陈述,在其住院过程中,老板给其垫付4000元,让原告给其转款5000元。交通事故已经处理过,保险赔偿其共计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转款记录系原始书证,向被告转款时声明为借款,被告实际收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应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其已获得保险赔偿;其与老板之间的工资结算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宝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归还原告杨帆5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宝华承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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