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蔡宝盈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关津乡政府东5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074241595U。

法定代表人:高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均兴,河南省新蔡县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万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与中兴路交叉口东南侧佳田国际大厦22-23层2303号西南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MA448N5737。

法定代表人:田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杭,该公司员工。

被告:林永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新蔡宝盈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盈公司)诉被告河南万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立方公司)、林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蔡宝盈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均兴,被告河南万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亭、王菊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蔡宝盈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其欠原告的商砼款294485元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其承包的位于新蔡县××××乡的花花牛奶牛场建筑工地施工时,赊用了原告的商砼。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344485元,由当时在工地负责的被告林永亮出具了欠条,并注有“万立方公司”。出具欠条后被告万立方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转账支付5万元,下欠294485元,至今未付。被告出具欠条时虽未约定期限和违约金,但依据最高法院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为了讨回欠款,特诉诸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万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予认可,截止目前为止,宝盈公司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债权债务,我公司也从未与新蔡宝盈公司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或协议。2、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及任何单位行使我公司权利,原告所说的欠条出具人林永亮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从未参与过宝盈公司的任何结算工作。故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林永亮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立方公司承包新蔡豫信瑞亚牧业有限公司现代牧场项目的施工,在2017年11月7日至2017年12月19日施工期间,赊欠了原告宝盈公司的混凝土,原告宝盈公司依据被告的要求将混凝土送至被告万立方公司指定的新蔡豫信瑞亚牧业有限公司现代牧场项目的施工地点。2018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混凝土使用情况进行了对账,共用原告混凝土价值444485元,2019年2月3日在支付10万元混凝土款后,被告林永亮为原告宝盈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王宝璐(原新蔡宝盈商砼站)砼款共计344485元,叁拾肆万肆仟肆佰捌拾伍元整。身份证号码:电话:137××××3833新蔡花花牛工地万立方公司林永亮2019.2.3”。2020年1月23日,被告万立方公司通过被告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公司尾号7073账户向原告支付商砼款5万元,在客户交易详细信息的备注栏注明:混凝土款,下欠商砼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万立方公司辩称、欠条、结算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本院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结算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本院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形成的交易方式和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商砼等建设材料买卖行业的交易习惯,应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应受法律保护。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林永亮作为被告万立方公司在新蔡豫信瑞亚牧业有限公司现代牧场项目的施工代表经双方结算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办理正式结算的行为,具有合同约束力,虽然被告万立方公司否认林永亮是其公司的员工,但是其在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宝盈公司支付5万元商砼款,并在银行转账凭证处特别备注混凝土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欠原告混凝土款的认可,故对原告宝盈公司请求被告林永亮、万立方公司偿还商砼款2944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万立方公司辩称林永亮不是其公司员工,从未授权任何人及任何单位行使我公司权利,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宝盈公司请求被告万立方公司、林永亮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提出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应诉等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永亮、河南万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蔡宝盈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294485元。

二、驳回原告新蔡宝盈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59元,由被告林永亮、河南万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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