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系原告刘攀的父亲。
被告: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路146号1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5EYP274。
法定代表人:梅发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曾燕,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绪平,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潘玉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审理经过 原告刘攀与被告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农商行)、第三人潘玉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全,被告宜宾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绪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玉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刘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宜宾市××路××段××号××幢××单元××层××号房屋原告分有一半权属予以确认(该房屋房龄30年,市场价约31万元);2.请求中止对宜宾市××路××段××号××幢××单元××层××号房屋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潘玉兰与刘玉全于2000年3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出生育原告,父母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6月18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刘攀归潘玉兰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为三份,××路××段××号××幢××单元××层××号房屋归女方所有,并由原告与潘玉兰居住至今。原告自懂事起,父母均告知:“共同财产,按三份分割,××路××段××号××幢××单元××层××号房屋有原告分得的一半”。
庭审中,原告陈述:一、宜宾农商行菜坝分理处违规贷款给本款的第三人潘玉兰。宜宾农商行的贷款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大写金额)叁拾万元,而农商银行后来又追加贷款10万元,把所欠利息结清。这是严重违规的。二、宜宾农商行莱坝分理处将潘玉兰名下唯一的位于四川省宜宾市××路××段××号××幢××单元××层××号××住房作为抵押,贷款审查核实不严,潘玉兰名下的住房是共有财产。涉案房屋不是潘玉兰购买而得,而是由共同财产分割而来,被告明知潘玉兰抵押的房子是共有财产,第一次贷款30万元时的房产证上面写的很清楚是共同共有。在《离婚协议书》上写明女儿刘攀随母亲潘玉兰生活,当时刘攀还小,刘攀享有房产一半由潘玉兰代管,见协议底稿。离婚协议上没有写明是因为打字员没有打上去,但事实上女儿刘攀享有房产一半的权利,是父母都认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7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三、宜宾农商行菜坝分理处将涉案房屋上诉到法院要求对房屋实施强制执行,侵犯了房屋共有人刘攀的合法财产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5条第一款的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综上,原告对××路××段××号××幢××单元××层××号房屋有一半产权,请求依法予以确认。同时,请求中止对××路××段××号××幢××单元××层××号房屋的执行。被告辩称 被告宜宾农商行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由法院进行裁决;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系潘玉兰个人所有,本行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执行合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第三人潘玉兰向本院邮寄答辩材料辩称:她对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一、她与原告父亲刘玉全协议离婚时,是充分考虑到孩子刘攀的分配份额的,虽不十分清楚法律对孩子份额的规定,但亲属当时劝解时也明确:如确实不如和好,分家也要给孩子刘攀留出足额的份额,对此双方的意见是一致的。二、案涉房过户经过,在双方协议离婚前,已经抵押宜宾农商行贷款30万元,到期无能力偿还,加之双方在闹离婚,宜宾农商行办理人提出抵押的房产退还她,如她能将案涉房屋过户为个人所有并抵押本行,农商行可以追加贷款10万元,把所欠利息结清,她为解燃眉之急,案涉房过户时回避了孩子刘攀的份额,对此,她是愧对刘攀。三、她现状是生命难测,无钱行开颅术,实质是在等生命的结束。因此,她遵从法律规定,无论如何判决均服从。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了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协议书底稿、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2021)川15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第三人潘玉兰与刘玉全于2000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出生育本案原告刘攀。后潘玉兰和刘玉全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18日在宜宾市翠屏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将双方签字确认的离婚协议书留存在宜宾市翠屏区民政局。该份离婚协议书载明:一、男、女双方离婚后,各自的老人由各自赡养;二、男、女双方结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刘攀,出生于****年**月**日,双方能够离婚后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三、男、女双方离婚后,位于××路××段××号××幢××单元××层××号的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位于打金街农贸综合市场*层*号房地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车牌号为川QD××××的小车一辆归男方所有,无其他共同财产分割;四、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银行贷款40万元由女方负责偿还,并按期支付银行利息;所欠女方母亲的2万元债务由女方负责偿还;所欠男方父亲的1万元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此离婚协议书,潘玉兰和刘玉全均签字捺印。
案涉“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现为叙州区南岸)戎州路西段5号3幢1单元2层2号的房屋于2009年9月21日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时房权证号为: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5号,房屋所有权人潘玉兰,共有权人刘玉全,房权证: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6号共同共有。潘玉兰和刘玉全离婚后于2013年3月15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完成不动产变更登记,该房房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7号,房屋所有权人潘玉兰单独所有。后潘玉兰与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屏农商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8)川1502民初6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玉兰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翠屏农商行贷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对本案案涉房屋在3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潘玉兰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翠屏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裁定查封案涉房屋,后裁定依法拍卖。原告刘攀在知晓此事后,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在受理执行异议后,依法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川15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一、被执行人潘玉兰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拍卖其所有的案涉房屋用于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二、刘攀关于案涉房屋系其父母刘玉全、潘玉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基于二人离婚登记在潘玉兰个人名下的陈述,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刘攀以案涉房屋系由其父母共同财产分割而来,其是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享有50%所有权份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刘攀的异议请求。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收到执行裁定书后,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1.2011年7月5日,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发文翠农商行办发[2011]10号文件,载明:根据川银监复[2011]185号文件的相关批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成立,下设42个分支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同时宜宾市翠屏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下属42个分支机构的相关法律诉讼等事宜均由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2018年11月16日,四川银保监局筹备组发布川银保监筹复〔2018〕128号文件,批复:同意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庭审中,原告刘攀之父刘玉全向本院出示一份未经潘玉兰签字确认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上载明的内容除“男女双方离婚后,位于××路××段××号××幢××单元××层××号的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女儿刘攀拥有房产的一半,由女方代管)……”与2012年6月18日双方签字确认并留存于宜宾市翠屏区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一致。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攀是否对涉案的××路××段××号××幢××单元××层××号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刘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全未举证证明原告刘攀对涉案的××路××段××号××幢××单元××层××号房屋(房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7号)享有产权份额,仅向本院出示一份未经潘玉兰签字确认也未在民政局留存的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对案涉房产享有产权份额。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对产权部分的约定与双方签字确认并留存于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不一致,加之潘玉兰与刘玉全于2013年3月15日将案涉房产变更登记至潘玉兰单独所有的行为,亦进一步证实留存于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系刘玉全与潘玉兰在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权益,不能阻却执行。
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和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依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规定,潘玉兰与刘玉全在离婚时所分割的系二人共同财产,且潘玉兰按照其协议已经依法取得涉案××路××段××号××幢××单元××层××号房屋的单独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刘攀诉称其为涉案不动产××路××段××号××幢××单元××层××号房屋的共有权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刘攀对案涉房产不享有产权份额,亦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其诉请本院确认其享有案涉房屋的一半产权及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刘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刘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叶宏剑
审 判 员 王 利
人民陪审员 文 宏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 会
书 记 员 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