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住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额敏县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第九师绿翔大厦19楼19号(实际经营地址:第九师朝阳区庆隆广场4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09736327X0。
法定代表人:刘国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臣辰,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林云与被告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被告庆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臣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双方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相关费用按规定各自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第九师朝阳新小白杨农贸市场四层三间铺,单价为4006元/平方米,共交预付房款297927元,剩余房款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按揭,后因无法办理按揭手续原告申请办理退房,被告同意退房并退还预付款,但被告迟迟未退。2018年9年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用两间商铺抵偿欠款及逾期利息,双方互不相欠。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款已付清,由被告办理该房的不动产权证。但被告至今未办。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庆隆公司辩称,原房款为297927元,2018年9年双方达成协议时两间商铺的房款为328429元,原告林云尚有30502元房款未付,若原告补齐余款,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
本院查明
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和理由如下:
原告林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18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实原告已将位于第九师朝阳新区××市场××层××商铺的房款全部付清,此商铺系用被告应退还前期购房款297927元及逾期利息顶账,而非第一次购买。经质证,被告庆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尚有余款30502元未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被告庆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商铺的房款是否实际付清,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做审查。
被告质证
2、2018年6月19日,被告庆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承诺在三个月内退还原告购房款25792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未发表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庆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出庭,对此证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本院暂不予以采信。
被告庆隆公司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第九师朝阳新小白杨农贸市场四层三间商铺,单价为4006元/平方米,共交预付款297927元,剩余房款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按揭,后因无法办理按揭手续原告申请办理退房,被告同意收回商铺并退还预付款,但被告庆隆公司一直未将预付款退还原告。2018年9年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以原预付款297927元折抵现房款的方式购买位于该市场第1座-1层-145号、119号商铺两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两份。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当日,被告庆隆公司将合同中所约定的两间商铺交付原告林云使用。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发票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云与被告庆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后720个工作日内,被告庆隆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现商品房已交付原告且合同约定的期限已过,被告庆隆公司应当依法协助被告林云办理涉案商品房的不动产权手续。至于涉案商品房的房款是否已付清,不影响不动产权证的办理,本案亦不做审查,故对被告庆隆公司提出的在原告付清余款的前提下同意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林云办理位于第九师朝阳新小白杨农贸市场第1座-1层-145号、119号商铺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相关费用按规定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