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晓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新沂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大桥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岳桂娟,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李小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唐晓亮与被告新沂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第三人李小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唐晓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桥公司将新沂市新安街道**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交付给唐晓亮;2.判令李小利搬出涉案房屋;3.案件受理费由金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唐晓亮决定购买涉案房屋,与金桥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付清了购房款。金桥公司并协助唐晓亮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唐晓亮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当唐晓亮准备入住涉案房屋时,发现李小利不知何故居住在涉案房屋。唐晓亮遂起诉李小利要求排除妨害,法院释明应当由金桥公司向唐晓亮交付涉案房屋,但唐晓亮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后法院判决唐晓亮败诉。现唐晓亮再次起诉,请依法支持唐晓亮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唐晓亮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但未明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唐晓亮不能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唐晓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本院退还唐晓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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