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1层。
负责人:王益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涛,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列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贵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立、王春歌、王慧萍、王惠、李红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4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险贵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金额7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隐匿案件事实,致一审未能查明受害人死亡原因。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经过及死亡原因,贵阳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明确载明受害人自身的疾病对死亡存在促进作用。因此,受害人死亡并非全由交通事故导致,存在参与度。因此,上诉人认为受害人自身占30%,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70%,即人伤赔偿金额应为262002×7O%=183401.4元。综上,请二审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王立、王春歌、王慧萍、王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仅承担70%的责任于法无据,李红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也是该事故导致本案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
李红喜辩称,无异议。
一审原告诉称
王立、王春歌、王慧萍、王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5445.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立、王春歌、王慧萍、王惠系受害人王振河的子女。2020年3月30日7时47分许,被告李红喜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南明区往小河方向行驶,行至沙冲路骨科医院路段时,与推着无牌电动二轮车在道路右侧同向行走的王振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王振河受伤。王振河于同日被送至贵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4月3日,王振河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时间4天,医疗费用共计20218.67元。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河无责任。
另查明,贵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贵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财险贵阳支公司已向贵州骨科医院支付王振河的医疗费用1万元。事故中受损的二轮电动车在2018年2月3日购买,价格为2017.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红喜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与王振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振河经医治无效死亡,李红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平安财险贵阳支公司在贵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李红喜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分述如下:1、医疗费共计20218.67元,平安财险贵阳支公司已支付1万元,还应赔偿10218.67元;2、死亡赔偿金17202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3915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住院4天,一审法院在4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年满84周岁,已到退休年龄,原告亦提交证据证明受害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6、护理费,受害人住院4天,按照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46821元/年计算,46821元÷365天×4天≈513元,一审法院以此范围内予以支持;7、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医疗及原告办理丧事需要交通费支出的情形,在5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在4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9、办理丧事的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里面,该请求已重复,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0、车辆财产损失,二轮电动车购买已有2年,购买价格2017.2元,一审法院按每年20%的折旧率计算,对该诉请在1210元范围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64019.67元,应由平安财险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财险贵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因本案是由于赔偿义务人未及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而引发的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应由赔偿义务人在原告请求赔偿金额得到支持的范围内承担,一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立、王春歌、王慧萍、王惠经济损失264019.67元;二、驳回王立、王春歌、王慧萍、王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1元,由李红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450元,王立、王春歌、王慧萍、王惠负担86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侵权人是否可以减轻赔偿责任,应以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本案中,虽然受害人王振河自身的心血管系统疾病对其死亡有促进作用,但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李红喜未安全驾驶机动车所致,经鉴定,王振河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且王振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其对事故的发生以及死亡后果的造成均无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存在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上诉人提出其仅承担7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