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旭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倩,浙江瑞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念瑜,浙江瑞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漂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戚继光路140号2楼201-208室。 负责人:吴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娜,浙江清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鲍旭敏因与被上诉人王漂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3民初8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鲍旭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浙商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漂萍损失64274.9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浙商财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虽然鲍旭敏驾驶的案涉车辆尾部挂了拖车,但该行为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也未造成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该情形不属于商业险保单上特别约定第1条、重要提示第4条约定的适用范围。而且,该保单重要提示第4条仅约定了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但未写明在被保险人未告知的情形下,保险人可以免责,故该提示不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相应的免责条款对鲍旭敏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关于浙商财险公司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错误。二、鲍旭敏在车辆尾部挂拖车不属于“加装、改装机动车”,也不会必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鲍旭敏“擅自加装保险车辆,使得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其未向浙商财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故浙商财险公司抗辩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浙商财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的事实及一审在裁判理由中陈述的观点并没有认定不当的地方,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漂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鲍旭敏赔偿王漂萍的各项损失共计125607.23元,浙商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将赔款直接支付给王漂萍。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9日17时25分,鲍旭敏驾驶车牌号为浙G8××××号小型专用客车拖带拖车沿金义东公路向南马方向行驶至东阳市南马镇金华-义乌-东阳××路段,拖车失控掉落对向车道与王勋钧驾驶车牌号为浙G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金义东公路向义乌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王勋钧及货车上乘员王漂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鲍旭敏负全部责任,王勋钧、王漂萍无责任。受害人概况:王漂萍,女,****年**月**日出生,系浙G2××××号车辆的乘客。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8××××号车主为鲍旭敏,在浙商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鲍旭敏在上述车辆尾部加装了拖车,且对加装情况未向浙商财险公司进行告知。鉴定意见:经王漂萍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1.王漂萍的损伤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完全作用关系;2.王漂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8肋骨骨折(共6根),构成十级伤残;3.王漂萍的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王漂萍各项损失:医疗费628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3281.04元、残疾赔偿金99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24274.98元。已垫付费用:鲍旭敏、浙商财险公司均未垫付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警部门认定鲍旭敏负全部责任,王勋钧、王漂萍无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对于涉案车辆存在加装拖车及因加装的拖车掉落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浙商财险公司以涉案车辆因加装拖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赔付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鲍旭敏向浙商财险公司投保的车辆类型为家庭自用客车,该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存在加装拖车的事实,属于保险单特别提示中“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或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重要事项,并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改批手续”的情形,但鲍旭敏未就此加装情况向浙商财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浙商财险公司无须就该投保车辆因加装致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鲍旭敏称浙商财险公司未对该免责条款内容进行告知,对此,浙商财险公司已就该免责内容在保险单上作了重要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保险单中是以“重要提示”的方式对上述条款内容作了约定,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保险人均具有约束力,对于鲍旭敏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鲍旭敏作为涉案车辆所有者以及使用人擅自加装保险车辆,使得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其未向浙商财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故浙商财险公司抗辩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本案情形并非属于交强险免责范围,故浙商财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勋钧、王漂萍受伤,王勋钧的损失尚未向侵权人鲍旭敏一方主张,故酌情预留王勋钧的交强险赔偿款项62000元。王漂萍的损失,由浙商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鲍旭敏承担64274.98元。综上,王漂萍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漂萍浙G8××××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60000元;二、鲍旭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漂萍损失64274.98元;三、驳回王漂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漂萍负担6元,鲍旭敏负担263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24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鲍旭敏确认收到了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其因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上述免责条款字体已加粗加黑。再查明,本案车辆投保时使用性质系家庭自用客车,行驶证准牵引总质量一栏为横线划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浙商财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涉案车辆投保时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客车,行驶证准牵引总质量一栏为横线划去,故从常理考虑,案涉车辆拖带拖车不属订立本案保险合同时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合同承保范围。根据鲍旭敏的陈述,案涉车辆拖带拖车系用于救援,其此前也有拖车,后续卖掉后又借用了消防队的拖车,可见涉案车辆拖带拖车并非是短暂偶然的状态,结合本案事故系因拖车掉落而导致的事实,一审认为案涉车辆擅自加装拖车,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无不当。前述保险法条文明确规定了被保险人应履行的通知义务以及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一审认为“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予告知”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无明显不妥。保险人将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仅需对该免责条款尽提示义务。本案中,鲍旭敏确认已收到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且免责条款也已通过字体加黑加粗方式提示,故应认为浙商财险公司已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鲍旭敏所提浙商财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提示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鲍旭敏在案涉车辆上拖带拖车,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未按合同约定向浙商财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而本案事故正是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故一审认为浙商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鲍旭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元,由鲍旭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张燕燕 审 判 员  蓝俏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盛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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