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13号。 负责人:鲍海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息剑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炳印,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绣成,内蒙古敬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恩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炳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5月29日,被告陈恩远驾驶辽N×××××号小型客车与郑立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乘车人杨炳印),造成杨炳印身体受伤。原告杨炳印受伤后到朝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99,188.16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医嘱“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3周”;其伤情经过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炳印右膝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00元;3、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恩远负全部责任,杨炳印无责任。被告陈恩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杨炳印与妻子史文霞育有未成年男孩杨润东,事故发生时9周岁;杨炳印系杨志田69周岁,霍兰侠74周岁之子,其二人现有子女三人。庭审中,原告杨炳印向本院提交在朝阳县工作证明,要求按月薪4,500.00元赔偿误工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及非医保项目费用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恩远驾车致人身体受伤,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对于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杨炳印要求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恩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杨炳印各项请求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医疗费依实际发生的数额为99,188.16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照相关规定分别为每人每天128.70元、50.00元、50.00元,赔偿期间参照医嘱及鉴定意见,分别为120天、25天、90天,金额分别为15,444.00元、1,250.00元、4,500.00元;原告杨炳印提交工作及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长期劳动关系,误工费按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820.00元标准,赔偿期间参照鉴定意见为270天,金额为23,538.0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为8,000.00元;伤残赔偿金63,6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22,203.00元标准,杨润东3,885.50元,杨志田4,070.55元,霍兰侠1,480.20元;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1,0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的非医保项目费用鉴定不在人民法院审查范围内,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炳印人民币220,996.41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炳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30元,鉴定费用2,440.00元由被告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一、非医保项目应进行扣除,我司申请对于杨炳印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中非医保项目鉴定属查清事实确定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以该鉴定不在人民法院审查范围内为由驳回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本案中杨炳印鉴定材料(病志及影像资料)并未经过庭审质证,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以未质证证据进行的鉴定不应采信。其次杨炳印的伤残鉴定鉴定委托人为朝阳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系单方委托。剥夺了我公司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也使得其鉴定过程未能得到监督。该鉴定所依据本条款对杨炳印评定伤残等级明显鉴定依据不足。对于鉴定流程错误、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鉴定,我司依法提出合理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驳回申请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炳印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陈恩远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六)项规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不等于“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非医保项目费用不赔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上诉人主张未参与选取鉴定机构以及参与鉴定过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或者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经本院审查鉴定意见,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机构程序合理合法;鉴定结论有明确依据,并未发现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姜 锋 审 判 员  韩智伟 审 判 员  袁 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焜 书 记 员  刘雨竺 法官助理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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