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亚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海伦。 被告:李建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审理经过

原告朱亚贤与被告李建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亚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建永立即给付借款1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建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李建永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朱亚贤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借款后,被告李建永偿还原告朱亚贤借款本金4万元,未支付利息。2017年7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李建永尚欠原告朱亚贤借款本金6万元,被告李建永为原告朱亚贤重新出具载明借款金额为12万的借据一份,其中借款本金6万元,另6万元为2008年至2017年的借款利息。该款,经原告朱亚贤多次索要,被告李建永未予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李建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李建永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朱亚贤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原告朱亚贤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李建永。借款后,被告李建永偿还原告朱亚贤借款本金4万元,未支付利息。2017年7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李建永尚欠原告朱亚贤借款本金6万元,被告李建永为原告朱亚贤重新出具载明借款金额为12万的借据一份,其中借款本金6万元,另6万元为2008年至2017年的借款利息。该款,经原告朱亚贤多次索要,被告李建永未予给付。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建永向原告朱亚贤借款的事实。该证据形式上具有合法性,内容上具有真实性,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能够与原告朱亚贤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被告李建永未提出抗辩和反驳意见,且放弃质证权利,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永向原告朱亚贤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朱亚贤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李建永提供借款,被告李建永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李建永未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对借款本金进行结算时,将6万元作为利息计入本金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系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利息的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原告朱亚贤要求被告李建永支付6万元利息,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朱亚贤要求被告李建永立即给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建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朱亚贤借款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为1350.00元,由被告李建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滢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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