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裕军,曾用名王军,男,****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户,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捕前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刑诉(20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裕军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新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裕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裕军在利州区门面收购中控显示屏、仪表盘销售,从中赚取差价。车贷购买深圳市优信鹏达二手经纪公司成都分公司轿车,购买一套中控显示屏拆卸工具。由于经营生意困难,欠贷被催收,便对大众牌轿车中控显示屏、仪表盘熟悉配件实施盗窃。
1.2021年4月10日,王裕军途径旺苍县嘉川镇和平村攀成钢围墙外时,看到殷榜停放的大众轿车,用石头将该车副驾车窗玻璃碎开,将价值5535.00元中控显示屏(有导航功能)拆卸下返回广元。次日,王裕军以2000.00元价格通过顺丰速运销售给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凤山镇经营原车屏的徐某。
2.2021年4月22日晚上,王裕军驾驶车到剑阁县下寺镇寻找作案目标,在下寺镇龙江大道“博思慧智幼儿园”前,看见街道上徐某1停放一辆白色大众轿车,用石头将副驾车窗玻璃碎开,将价值2610.00元中控显示屏、2448.00元导航模块、1624.00元仪表盘拆下返回广元。次日,王裕军以5000.00元的价格通过顺丰速运销售给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凤山镇经营原车屏的徐某。
3.2021年5月2日晚上,王裕军驾驶车从宝轮镇到下寺镇香江国际吾悦香江茶楼前,看见停车位上罗某停放一辆白色大众探岳轿车,观察四周无人后,用石头将副驾车窗玻璃碎开,将价值1224.00元中控显示屏拆卸下返回广元。后王裕军以240.00的价格通过顺丰速运将中控显示屏销售给遂宁市船山区的刘某。
4.2021年5月10日晚上,王裕军驾驶车到剑阁县下寺镇,进入经济开发区党群服务中心院内,看见陈某停放在车位上的大众牌途观轿车,用石头将车副驾车窗玻璃碎开,准备实施盗窃时,听见院里有脚步声,便躲到停车棚里面。经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损坏车窗玻璃价格为201.00元。在车棚里,王裕军看见王某停在车位上的大众轿车,用石头将副驾车窗玻璃碎开,听见有响动声离开院子。经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损坏车窗玻璃价格为374.00元。王裕军看见经济开发区党群服务中心前路边邓某停放的大众牌高尔夫轿车,用石头将副驾车窗玻璃碎开,将价值4543.00元中控显示屏、291.00元导航模块、5265.00元仪表盘拆下返回广元。5月13日,王裕军以4500.00元的价格通过顺丰速运销售给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凤山镇经营原车屏的徐某。
民警扣押一把银色金属撬扳手、四把银色金属材质车饰拆卸刀片、一辆雪铁龙牌三厢白色轿车(非被告人所有),苹果牌黑色、白色面板手机各一部。
被告人王裕军销赃获赃款11740.00元,经对王裕军盗窃、损坏物品价格鉴定,盗窃价值26165.00元,损坏价值1926.00元。其涉嫌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辩称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王裕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裕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裕军涉嫌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被告人王裕军的亲属代其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裕军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6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裕军对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解大众牌高尔夫川R8××××轿车鉴定价格过高。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裕军的家属代其赔偿王某损失975.00元,殷榜损失5000.00元,罗某损失2350.00元,陈某损失650.00元,邓某损失18040.00元,获得了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其亲属代其退缴赃款6682元,预缴罚金60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裕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价格认定意见书、赔偿及谅解材料、车辆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裕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裕军辩解轿车鉴定价格过高,经查,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及被告人王裕军对价格认定均无异议,该车价格认定客观公正,故对被告人王裕军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裕军以盗窃为目的,采取破坏性的手段实施盗窃,造成被害人车辆毁损,被告人王裕军多次盗窃,应以盗窃罪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裕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裕军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在案扣押的雪铁龙牌三厢白色轿车一辆,不属被告人所有,依法返还被告人,扣押的其他物品,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王裕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王裕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裕军退缴在案的赃款6682.00元,返还被害人徐某1。
三、在案扣押的一把银色金属撬扳手、4把银色金属材质车饰拆卸刀片、苹果牌黑色、白色面板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雪铁龙牌三厢白色轿车,发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伯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