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宜兴市宇霖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张渚镇工业集中区南埠路。 诉讼代表人俞兴红,经理。 辩护人李先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林义,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大学文化,宜兴市宇霖设备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宜兴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晓锋,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曾萧雪,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朝阳双隆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瓦房子镇马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树,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树月,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宜兴市宇霖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任林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朝阳双隆猛业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0)辽1321刑初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单位宜兴市宇霖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30万元。二、被告人任林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三、被告单位宜兴市宇霖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任林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朝阳双隆锰业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462052.56元的90%,即3115847.3元。原审被告单位宜兴市宇霖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任林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开庭审理中被告单位宜兴市宇霖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1刑初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孟凡石 审 判 员  陶 蕊 审 判 员  王 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褚鹏达 法官助理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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