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牟泉林,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李梦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牟泉林诉被告李梦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梦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7500元,车辆维修过程中被告租赁车辆费用30000元,总计47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04月06日22时30分在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被告李梦青驾驶车牌号为贵G×××××的轻型厢式货车追尾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贵A×××××的小轿车,导致原告所驾驶车辆尾部受损,事后原告对车辆的维修费用合计17500元,在维修过程中原告所租车费用30000元。总计费用47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发消息和打电话让其支付车辆的维修费及租车费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李梦青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 2、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案涉事故被撞车辆车主系冉琴霞; 3、声明原件,证明车主让牟泉林全权负责此事; 4、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案涉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5、发票、结算单原件,证明因案涉事故维修花费17500元的事实; 6、汽车租赁合同原件,证明因车辆维修期间租赁车辆20日,花费30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李梦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6日22时30分,原告牟泉林驾驶的贵A×××××的小轿车与被告李梦青驾驶的贵G×××××的轻型厢式货车在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原告所驾驶车辆尾部受损。经普定县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商书》,认定李梦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牟泉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牟泉林将贵A×××××的小轿车送往贵州广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维修了20天,牟泉林支付维修费17500元。 另查明:贵A×××××的小轿车所有人为冉琴霞,牟泉林系车辆实际使用人,冉琴霞向本院作出书面声明,表示其所有的贵A×××××的小轿车所造成的赔偿事宜由牟泉林处理。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牟泉林驾驶的贵A×××××的小轿车与被告李梦青驾驶的贵G×××××的轻型厢式货车在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原告所驾驶车辆尾部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普定县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商书》认定李梦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牟泉林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维修车辆产生修理费1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修理费17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在车辆维修期间的车辆租赁费,牟泉林虽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汽车租赁合同》,但该协议约定过于简单,且牟泉林未提供租赁费发票证明其租车的实际支出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是必须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梦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梦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牟泉林维修费17500元; 二、驳回原告牟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原告牟泉林承担312元、被告李梦青承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 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龙雨秋 书 记 员 刘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