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潘彩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被执行人:李幼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被执行人:李彩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异议人潘彩霞与被执行人李彩云、李幼英民间借贷纠纷(2019)粤0233执恢58号一案中,异议人潘彩霞对(2019)粤0233执恢58号结案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潘彩霞称,请求新丰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9)粤0233执恢58号《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对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重新计算并执行漏算部分利息。理由如下:我于2019年5月24日收到《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2019)粤0233执恢58号》文,对其中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计算结果认为有误,理由如下:
据《(2017)粤0233民初322号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裁定“一、被告李幼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彩霞归还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其中22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另外275000元借款本金不计算利息);二、被告李幼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彩霞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李彩云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已由原告潘彩霞预交),由被告李幼英、李彩云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本人认为,被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计算应为:
被告辩称
2017年8月24日至2019年5月20日(共633天),依据最新解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即:本金【42000元*万分之6.66*633天=17724元】+【42000元*万分之1.75*633天=4652元】=22376元,而在《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2019)粤0233执恢58号》文中认为“被执行人已履行了本金69500元、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债务利息10607.34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5753.93元,案件受理费869元)。本案作结案处理。两相比较,本人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结果与法院执行的计算结果出入16622.07.元,故此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潘彩霞与被告李彩云、李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粤0233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幼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彩霞归还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其中22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另外275000元借款本金不计算利息);二、被告李幼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彩霞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李彩云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已由原告潘彩霞预交),由被告李幼英、李彩云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案件生效后,原告潘彩霞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粤0233执349号,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该案恢复执行,案号:(2019)粤0233执恢58号,2019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9)粤0233执恢58号结案通知书:“根据本院2017年7月24日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0233民初322号民事判决,李幼英、李彩云应当履行向潘彩霞偿还借款本金69500元及利息。因李幼英、李彩云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立案强制执行,至2019年5月22日止李幼英、李彩云应向潘彩霞偿还借款本金69500元、利息10607.34元、迟延履行金5753.93元、诉讼费869元、执行费1193.45元。经执行,本院扣划李幼英住房公积金151700元,其中本案分配87923.72元、(2019)粤0233执恢48号案分配8601.57元、剩余55174.71元用着另案分配),李幼英、李彩云已履行了上述义务。至此,本院((2017)粤0233民初32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李幼英、李彩云应当履行的义务已执行完毕,本案作结案处理”。该结案通知书潘彩霞自认于2019年5月24日收到。
2021年7月19日,异议人潘彩霞不服上述结案通知书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结果,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潘彩霞对(2019)粤0233执恢58号结案通知书的终结执行措施提出执行异议,是否已超出法定的异议期限。
时效性是程序公正的直接体现,是司法效率与秩序稳定的要求,任何诉讼程序都有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由此可知,对执行行为不服,原则上均应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作出例外性的受理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终结执行行为包括了因执行完毕而终结执行程序的执行行为,对于以执行完毕为由发出的结案通知书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的,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确定执行异议受理期限。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粤0233执恢58号结案通知书已于2019年5月24日送达给异议人。而异议人于2021年7月19日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显然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60日内期限,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故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因本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潘彩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