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付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县颍泉区,现住浙江省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姝呈、周红初,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明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县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挺,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虬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310142810。

法定代表人:沈雪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付勤因与被上诉人戴明畴、张景朋、原审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方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902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史付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戴明畴、张景朋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中戴明畴认可史付勤将6车钢管及扣件拉到“一品尊园”工地,而该工地所涉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事宜,银誉公司已向戴明畴、汤友照支付了相关款项,戴明畴认为该工地系史付勤承包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均称退还租赁物需办理相关手续,认定史付勤尚需归还租赁物,并确定赔偿金额,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史付勤于2012年已将所有租赁物归还给戴明畴、张景朋,并通过世方公司支付了19万元租赁费,剩余租赁费也已通过戴明畴、张景朋应付史付勤工程款和向史付勤借款予以抵消,一审判决史付勤支付租赁费系违法判决。综上所述,史付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景朋辩称,双方对租赁关系的存在及2019年6月16日的结算并无异议,一审法院结合归还情况确定尚未归还租赁物正确;史付勤对租赁物归还及租赁费的支付和抵扣未提供充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中,史付勤所提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8日,戴明畴、张景朋(作为甲方)与世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因乙方海景颐景园二期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Φ48建筑支架钢管、扣件、槽钢等租赁物,部分条款如下:一、乙方向甲方租Φ48建筑支架钢管400吨、扣件60000只、槽钢1500米。租赁合同总价值为人民币壹佰万元。(实际租赁数量以甲、乙双方代表或经办人签字认可的发货清单为准,收、发货清单均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二、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物定金,计人民币壹万元。三、租赁期限约为300天。四、租赁费按月结算和支付,乙方必须在次月25日前向甲方付清当月租费。五、租赁物按下列价格计算租费:1、钢管:每天每吨2.7元;2、扣件、套管:每天每百只0.8元;3、槽钢每天每米0.2元(不开发票)。六、租赁费时间计算:从租赁物发出当天起至归还给甲方日止的时间计算租费。(收、发货清单日期为计算租费的有效依据)。…十、乙方逾期支付租赁费、清理费、赔偿费等费用,从应付未付之日起,按每日2‰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十一、租赁物收、发货清单经甲、乙双方代表或经办人签字即生效。十二、依法租借周转材时必须持有合法有效证明,必要时要有第三方作为租赁费用担保方,如乙方无力偿付应付的租赁费、清理费、赔偿费等费用时,该费用由担保方承付。…十四、本合同生效后,乙方由代表人史付勤负责代乙方履行(包括但不限于签发收发料单、对账、付款、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书、委托书等本合同所涉实物),乙方不再另签授权书,代表人的行为即乙方的行为。…十六、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执壹份,乙方执壹份,担保方壹份。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至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失效。上述合同中,戴明畴、张景朋作为甲方并未签字,史付勤在承租方(乙方)栏签字,世方公司海景颐园二期项目部在担保方处盖章。2019年6月16日,张景朋与史付勤作为确认人,戴明畴作为证明人,对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9月29日期间租赁的钢管、扣件进行结算,确认了以下内容:“1、经史付勤、张景朋现场核账,除以争议的钢管41吨各自承担50%,总计钢管量为142.99吨+43.558吨+20吨=206.548吨(换整数200吨)2、扣件量27059只-8000只=19059只”。

另查明:1、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每吨钢管为260米;2、戴明畴庭后陈述本案的钢管、扣件租赁费史付勤通过世方公司支付了大概10多万元,听史付勤讲有19万元;3、张景朋、戴明畴与案外人汤友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2019)浙09民终33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的租赁合同钢管、扣件赔偿价格为钢管16元/米、扣件8元/只。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查明:一、张景朋、戴明畴认为经双方结算确定史付勤共租赁了钢管200吨,扣件19059只,实际史付勤归还了钢管120吨,据此认为史付勤尚应归还80吨钢管和19059只扣件。史付勤认为总计归还钢管197.683吨,扣件30874只。史付勤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钢管及配件领退单和材料装卸单,拟证明史付勤归还张景朋、戴明畴钢管141.463吨,扣件638只;2、李九贤、李芳等人的手写记录和账本记录,拟证明史付勤归还张景朋、戴明畴部分钢管49.337吨、扣件22236只;3、隆图公司蜈蚣峙交通旅游工程2013年9月底租费单,拟证明史付勤归还张景朋、戴明畴6.883吨钢管的事实;4、李芳书面证言,拟证明史付勤归还张景朋、戴明畴部分钢管和扣件的事实;5、李海舟的当庭证言,拟证明2012年3月14日-8月14日期间李海舟受史付勤委托归还戴明畴钢管6车的事实,但具体数量不清楚;6、录音光盘(2019年10月9日史付勤及其代理人汪昌法、戴召良谈话录音)、拟证明史付勤归还张景朋、戴明畴部分钢管和扣件的事实;7、借款、证明和结账清单,拟证明张景朋、戴明畴主张的钢管和扣件租赁费已从借款和工程款中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 对史付勤提供的证据,张景朋、戴明畴质证认为,证据1,2009年1月16日系材料装卸单,属史付勤自制材料7.214吨,不认可。2010年4月25日数量为13.489吨,也属史付勤自制材料,不认可。2013年9月1日的隆图公司蜈蚣峙交通旅游工程租费单退6.883吨,虽有争议,但予以认可。其余均予以认可;证据2,无法反映归还的事实,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认可,已包含在结算单中争议的41吨里;证据4,不认可,李芳是张景朋老乡的老婆,和本案工程一点关系都没有,李海舟不认识;证据5,该证言只能反映史付勤与李海舟之间的运输关系,不能充分反映针对本案争议标的物的归还问题;证据6,是否系戴召良的谈话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戴召良有牵涉其他工程,其表明的事实不能采信,且即使属实,也是涉及另外工地,与本案无关;证据7,借款、证明不认可。关于结账清单,史付勤提供的清单不真实,史付勤的确做过张景朋、戴明畴承包的工程,但工程款都是付清的,史付勤认为没有付清应提供证据。世方公司质证认为,因从来没有对本案涉及合同进行过担保,故对上述证据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证据1,张景朋、戴明畴有异议的2009年1月16日领退单,显示单位为银誉建筑公司昌正名都,开票栏签署有“王”,仓库发料栏未有签名,2010年4月25日的退单显示单位为隆图建筑公司朱家尖度假村,开票栏和经手栏均有签名。对比其余张景朋、戴明畴认可的退单,记载有上述两单位,退单形式亦与上述有异议退单无实质区别,在张景朋、戴明畴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情况下,对该两份退单予以认定;证据2、4,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3,张景朋、戴明畴已予以认可,故予以认定;证据5,张景朋、戴明畴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认定;证据6,戴明畴认为退还的是普陀东港“一品尊园”工地的材料,该工程是史付勤自己的工程,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双方庭审中均陈述本案退还租赁物均需办理相关手续,现史付勤未能提供退还的手续材料,故对该证据拟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证据7,借款单未有签名,证明及结账清单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即使属实,也是双方之间的其他纠纷,与本案建筑设备租赁无关。史付勤提供该证据目的是以该工程的工程款来抵销本案争议的租赁费,但首先史付勤主张的上述工程施工情况存在争议,其次工程款情况亦不清楚,故本案中主张抵销显然不现实,史付勤可另行解决该争议,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一审法院认定史付勤已归还的钢管为141.463吨+6.883吨=148.346吨,双方结算确认的钢管租赁总数为200吨,故尚未退还钢管可以确定为51.654吨。至于证据1中涉及的638只扣件,经查,已在双方结算时扣除,根据张景朋、戴明畴提供的租费单记载,可确定尚未退还的扣件为18421只。

一、张景朋认为史付勤并未支付过租赁费,戴明畴认为史付勤通过世方公司支付过10多万元租赁费,具体不清楚,但听史付勤讲付了19万元。史付勤认为其支付了19万元租赁费。双方均未就该争议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戴明畴的陈述应构成自认,结合各方主张,认定史付勤已支付了19万元租赁费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甲方和乙方分别为张景朋、戴明畴和世方公司,但在合同落款时乙方的签名为史付勤,世方公司海景颐园二期项目部在担保人处盖了章。张景朋、戴明畴现起诉要求史付勤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以及要求世方公司履行担保义务,表明张景朋、戴明畴认为承租人为史付勤而非世方公司,对此史付勤亦未表示异议,故认定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分别为张景朋、戴明畴和史付勤。该合同对张景朋、戴明畴和史付勤而言,无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合同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如何认定史付勤欠付张景朋、戴明畴的租赁费金额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二、张景朋、戴明畴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世方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一、首先,关于张景朋、戴明畴主张的租赁费金额问题。双方在2013年9月1日以后再无租借或归还材料行为,此时史付勤未归还材料的数量及规格已经确定,张景朋、戴明畴作为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应及时要求承租人归还材料或支付租赁费。张景朋、戴明畴起诉时距史付勤最后一次归还材料已六年之久,根据现有证据,2019年6月16日双方结算前,期间张景朋、戴明畴并未向史付勤催讨材料或租赁费,如果认定双方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今一直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将会导致双方利益明显失衡。据此,酌情确定未归还材料的租赁费计算至2013年9月1日,经计算,2008年12月8日至2013年9月1日的租赁费合计为钢管388410元,扣件240800元,合计为62921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史付勤已支付了19万元租赁费,故史付勤应支付的租赁费为439210元。其次,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合同当事人应按月履行权利义务,张景朋、戴明畴依约向史付勤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但史付勤未按约履行返还租赁物和及时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未足额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至2013年9月1日,史付勤未按期按约足额支付租赁费,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违约金标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史付勤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调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史付勤应支付张景朋、戴明畴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述4392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违约金。2、对尚未归还的钢管、扣件的违约责任。2013年9月1日之后,史付勤尚未归还的钢管、扣件是固定的,即51.654吨和18421只。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钢管、扣件赔偿价格,但参考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2月20日作出的(2019)浙09民终331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钢管按16元/米,扣件按8元/只的标准予以赔偿,确定史付勤应赔偿张景朋、戴明畴钢管214881元、扣件147368元,合计362249元。2013年9月1日以后,双方不再存在租赁关系,对于不能归还的材料,承租人有计价赔偿的义务,该赔偿义务与租赁费不能重复计算。根据本案实际,一审法院确定史付勤从2013年9月2日起赔偿张景朋、戴明畴不能归还的材料折价款及预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与逾期支付租赁费标准一致,即史付勤支付张景朋、戴明畴赔偿款362249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622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二、关于张景朋、戴明畴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至2019年6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超过了诉讼时效。但2019年6月16日史付勤在结算单上的签名,表明其有重新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世方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本案中,盖章的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景颐园二期项目部系世方公司的职能部门,且张景朋、戴明畴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设备租赁行业的人员,理应知道该项目部仅是世方公司的职能部门,因此,本案中涉及的担保合同无效,世方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史付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景朋、戴明畴租赁费43921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史付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景朋、戴明畴钢管、扣件折价赔偿款362249元,并支付该款项从2013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张景朋、戴明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1元,由张景朋、戴明畴承担56901元,史付勤承担68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史付勤委托他人将6车钢管运到“一品尊园”工地是否属归还租赁物;二、对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6月16日就租赁物结算的定性问题;三、史付勤是否已全部支付租赁费及张景朋、戴明畴对租赁费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是否可将租赁物返还之诉请直接折价判赔。

关于运到“一品尊园”的6车钢管,因史付勤当时在该工地管理材料的进出,无论按照史付勤与张景朋、戴明畴的租赁合同约定,还是史付勤对工地的管理,史付勤均应对进出工地的材料进行填写收、发清单,并予以签字确认,现史付勤虽有证人证明运钢管的事实,但是否将该批钢管归还戴明畴或其委托之人,以及归还的具体数量,在戴明畴明确予以否定情况下,史付勤对此未举证证明归还之事实,史付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史付勤主张已将6车钢管归还戴明畴的事实不予认定;

虽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约为300天,现时间远远超过该不明确的约定,但合同中也约定了租赁费计算至租赁物归还日止,在租赁物未全部归还情况下,特别是在2019年6月16日双方仅对是否仍存有租赁物进行结算,对该结算行为应认定为双方租赁关系仍然存在;

史付勤主张在2012年已全部归还租赁物,部分租赁费通过工程款和借款给张景朋予以抵消之理由,因史付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认定。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费按月结算和支付,2019年6月16日也仅就租赁物进行初步核算,并未涉及租赁费事项,故,张景朋、戴明畴于2019年9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史付勤支付租赁费,在史付勤就诉讼时效提起抗辩情况下,张景朋、戴明畴诉请支付租赁费中超过诉讼时效部分不予保护。根据诉讼时效规定,史付勤应从2016年8月1日起支付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和一审法院确定的未归还租赁物数量,每天租赁费应为286.83元,按月支付,并承担应付未付按一审法院确定的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至租赁物实际归还或折价赔偿之日止;

因本案所涉租赁物系种类物,虽史付勤主张租赁物已全部归还,但一审法院在张景朋、戴明畴诉请归还租赁物、又未征求史付勤是否能够归还租赁物情况下,直接判令租赁物折价赔偿欠妥。二审中,史付勤表示若需归还,直接归还租赁物。如若史付勤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归还租赁物,则按照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数额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史付勤要求确认已全部归还租赁物之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以结算单为依据,认定史付勤同意重新履行租赁合同,支持2013年9月2日前的租赁费系对事实的误解,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902民初

3312号民事判决;

史付勤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支付张景

朋、戴明畴租赁费,租赁费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每日286.83元计算至实际归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之日止,按月结算,于次月25日前付清,并支付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

三、史付勤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归还张景朋、戴明畴租赁物Ф48建筑支架钢管51.654吨、扣件18421只,如不归还则折价赔偿362249元;

四、驳回张景朋、戴明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701元,由张景朋、戴明畴负担56901元,史付勤负担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5元,由史付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建铭

审 判 员 方 燕

审 判 员 张秀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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