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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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基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25区青湖南路2666号5幢院落室宾馆A院。

法定代表人:孔繁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迪,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钧,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基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0)0601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迪、被上诉人刘钧就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兵0601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基公司无需向刘钧支付绩效工资。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基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薪酬管理办公室于月末对公司员工进行考评汇总,于年末对公司员工进行综合考评......中间自动离职,未参加年底考核的人员,不享受绩效薪酬待遇”的规定,中基公司未对全体员工进行2019年度绩效考核,且刘钧于2019年11月30日离职,无法参加公司年末对员工进行的综合考评,刘钧不享受绩效薪酬待遇。

被上诉人辩称

刘钧辩称,其是因企业改制进行分流,而非自动离职。所有员工的合同是统一的,劳动合同中对绩效工资有明确约定,中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不予发放绩效工资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刘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基公司补发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绩效工资426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刘钧入职中基公司下属的新疆中基番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调整到中基公司工作,按照《中基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的规定,公司实行以岗位工资为主体的薪资模式,岗位薪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绩效工资最高不超过其岗位工资100%,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基数×(考核得分-100)÷100,中途自动离职,未参加年度考核的人员(不包括正常调动的员工),不享受绩效薪酬待遇。薪酬管理办公室于月末对公司员工进行考评汇总,于年末对公司员工进行综合考评,并将考评结果提交公司薪酬管理领导小组审核通过后,结合出勤情况等核发年度绩效工资。薪酬支付日为次月的15日前。2019年11月20日,中基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发布了《中基公司人员分流安置实施方案》,刘钧根据该方案于2019年11月30日离职,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中基公司按约给刘钧支付了相应经济补偿金。2020年3月,中基公司向其他员工发放了2020年1月份30%的工资和2月份工资,并按员工月工资70%发放了2019年度绩效工资,未给刘钧发放2019年绩效工资4263元(6090元×70%)。刘钧要求中基公司支付绩效工资未果,向兵团第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足额发放2019年1月-11月30日的绩效考核工资。兵团第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师劳人仲案字[2020]148号裁决书,认为中基公司2020年1月发放的绩效考核工资不符合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属于违规行为,应予纠正,并驳回刘钧的申诉请求。中基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度,刘钧月工资为60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钧提供的师劳人仲案字[2020]148号裁决书、关于印发《中基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中基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中基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2020年3月,中基公司按月工资70%发放绩效工资时,未给刘钧发绩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是否给刘钧发绩效工资承担举证责任,现中基公司对此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刘钧主张中基公司支付绩效工资4263元(月工资6090元×70%)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中基公司辩称未进行2019年度绩效考核、不应支付2019年绩效工资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钧绩效工资4263元。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90元(原告已预交),由中基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中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刘钧提供离职人员2019年剩余年休假确认单,证实其因企业改制被迫离职。中基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对刘钧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遵守劳动纪律,完成劳动任务,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根据《中基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的规定,公司实行以岗位工资为主体结构的薪资模式,岗位薪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中途自动离职、未参加年度考核的人员(不包括正常调动的员工),不享受绩效薪酬待遇。本案中,为贯彻落实《兵团关于深化国资国企改革的实施意见》,中基公司对公司总部员工采取解除劳动合同、岗位调整、继续留用等方式进行安置,刘钧据此与中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其自动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中基公司工资表,2019年1月至11月,中基公司给刘钧按月发放了工资;2019年12月给其补发了补助;2020年1月,中基公司给公司在岗在职员工预发了70%的工资;2020年2月,中基公司给部分员工全额发放了2020年1月、2月工资,而给郭会珍、王敏、王景等人发放2020年1月、2月工资时扣除了1月预发的70%的工资。现郭会珍、王敏、王景己另案诉讼。对公司员工进行考核、决定公司员工劳动报酬的支付等为用人单位中基公司的管理职权,现刘钧认为中基公司2020年1月预发的70%的工资系中基公司员工2019年度的绩效工资,中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钧不符合发放绩效工资的条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中基公司支付刘钧绩效工资4263元正确,中基公司认为不应发放绩效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基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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