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珠海世圆智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海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滨宏,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标,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全德,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强,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慧嘉,女,汉族,住广东省XXXX。 第三人:珠海华纵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上存。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世圆智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圆公司)诉被告张全德、郑慧嘉、第三人珠海华纵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华纵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因第三人华纵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标、被告张全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慧嘉及第三人华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世圆公司诉称,一、世圆公司与张全德依法签订《圆通区域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书》),双方为承包经营关系。2014年2月,原告与张全德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张全德承包原告位于珠海市XXX区域(吉林大学珠海分校、遵义学校医学院珠海分院除外)的“圆通”快递经营业务,双方为承包经营关系,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运营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劳动纠纷等以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张全德负责,若原告由此受到损失,有权向张全德进行追偿。合同签订,原告依约协助张全德成立珠海世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一线简称世圆XXX分公司)进行承包经营,并由郑慧嘉担任分公司负责人(郑慧嘉为张全德的配偶),此后由张全德与郑慧嘉共同经营珠海市XXX区域“圆通”快递经营业务。二、被告于承包期间经营管理不善,导致长期拖欠工人工资,并引发工人集体罢工上访事件,原告代为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自2016年以来,因被告经营管理世圆XXX分公司不善并擅自退出经营活动,导致长期拖欠工人工资,并引发集体罢工上访事件,原告为了尽快恢复生产及降低事件影响,在劳动监察部门的见证下代为垫付部分工人工资合计55,028元。此外,有11名职工另行申请劳动仲裁,该案历经仲裁、一审、二审程序,2018年6月26日,经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要求原告支付世圆XXX分公司拖欠11位职工的工资待遇合计57,956元,且原告目前已支付完毕,因此,原告依法取得《区域承包合同书》第二、三条及《民事判决书》规定的追偿权,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三、在承包经营期间,原告委托被告向快件的接收人代收货款,但被告将2016年3月-4月期间代收的货款据为己有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原告委托被告向快件的接收人代为收取货款,长期以来双方形成的代收货款的模式为被告先从原告处领取需要分派的快件(含快件号及应收款项金额),被告在收取相应货款后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将扣除被告的提成部分后将所有代收货款交还原告,最后由双方代表签字确认代收货款的事实。长期以来,双方都按照上述交易模式进行,但在2016年3月-4月期间,被告拒绝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将代收的货款合计61,911.16元据为己有,经原告多番催讨未果,该行为己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及时归还上述款项。四、因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多次出现违规操作行为,导致原告作为圆通珠海区域的特许经营授权单位遭受圆通总部罚款的事实。2016年4月-5月期间,因被告在分派快件过程中多次出现虚假签收、派件延误等违规行为并遭受客户投诉,经圆通总部介入“仲裁”调查核实,最终圆通总部根据《关于调整“仲裁”延误类返还标准的通知》对原告作出罚款的处罚措施,罚款累计达56,988.08元。因此,被告理应自行承担因违规操作导致的处罚,并及时向原告归还上述罚款。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圆通区域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现因被告在承包期间经营管理不善导致长期拖欠工人工资并引发集体罢工上访事件,原告不得已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因在承包期间的违规操作行为导致原告遭受圆通总部的罚款,因在承包期间将原告的代收货款据为己有等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现原告基于《圆通区域承包合同》及前述生效判决的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垫的工人工资112,984元及利息(以112,984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收货款61,911.16元及利息(以61,911.1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圆通总部罚款56,988.08元及利息(以56,988.08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4、本案全部诉讼费均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世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圆通特许经营授权书》、《快递业务特许经营许可证》;2、《圆通区域承包合同书》、《世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世圆公司XXX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3、《代发工资签收表》、11份民事判决书、银行汇款凭证;4、《珠海市金湾区XXX对账单》、《2016年3月-4月珠海市金湾区XXX圆通代收货款未收款明细表》、《代收货款走件流程》、《关于调整“仲裁”延误类返还标准的通知》、《2016年3月-4月珠海市金湾区XXX圆通仲裁处罚明细表》、《仲裁处罚截图》、《走件流程》、《珠海市金湾区圆通速递协商理赔明细表》、广东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告辩称
被告张全德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圆通区域承包合同书是违法的,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违法了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也就是说原告违法了将快递业务发包给被告,原告没有取得相关的特许经营,因此,该合同是无效合同;2、本案原告请求的代支付工资的金额与仲裁裁决的金额不相符,因此,其支付工资的也是原告根据法院的判决进行支付的,因此,原告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来承担;3、原告的诉请二、三,缺少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其诉求不成立。
被告质证
被告张全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圆通区域承包合同书》;2、《合作协议》。 被告郑慧嘉及第三人华纵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珠海世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原告取得特许经营授权书以及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2014年2月,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张全德作为乙方签订《圆通区域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珠海市XXX(吉林大学珠海分校、遵义××珠海分院外)的圆通速递市场运作。双方为挂靠经营关系。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向甲方支付承包风险保证金2万元。合同期满或者得到甲方同意中途退出,乙方无任何涉及珠海圆通网络经济纠纷,办妥退网手续后满90天,甲方将乙方的风险保证金(余额)予以退还。第五条约定,乙方、雇用人员在挂靠经营期间发生的运营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劳动纠纷、民事纠纷、行政处罚、刑事责任以及其他各种纠纷包括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如甲方因此受到损失,甲方可向乙方追偿。第六条约定,若发生客户投诉或者经甲方检查不合格的,甲方可根据情节轻重扣除承包风险保证金,严重损害甲方形象造成严重后果的,甲方将扣除全部承包风险保证金。第八条约定,如发现乙方擅自将承包经营权转包、转卖或者抵押给他人,甲方有权没收承包风险保证金。 原告称由于被告张全德承包期间一直不发放工资给员工,导致员工罢工。为了恢复正常经营,原告替被告张全德以现金形式向工人支付2016年2月、3月、4月15日至30日的工资合计58,320元,原告提供了《代发工资签收表》,该表上有张应洲等多名员工的签名。后员工黄伟芬等人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尚拖欠的工资。法院以张全德以世圆XXX分公司的名义实施承包经营行为,张全德与黄伟芬等人发生的雇佣关系应由世圆XXX分公司承担。世圆XXX分公司是世圆公司的分公司,应由世圆公司承担黄伟芬等人的工资。其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民终1600号等11份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黄伟芬等人支付工资合计57,956元。同时,由于张应洲等人主张的部分月份工资在《代发工资签收表》上,张应洲等人已领取了《代发工资签收表》所对应月份的工资,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民终1600号等民事判决书判决扣除已支付的工资。《代发工资签收表》记载的工资与上述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尚欠的工资部分没有发生重叠。 又查明,被告张全德承包经营期间,原告世圆公司委托被告张全德向快件接收人代收货款。原告世圆公司称被告张全德尚欠原告2016年3月、4月的货款共61,911.16元未支付。原告世圆公司提交了2016年3月、4月代收货款未收款明细表,该表上没有两被告、第三人的签名、盖章。原告提供其他月份代收货款对账单以证明其与被告的交易习惯。其他月份的对账单有被告郑慧嘉的签名。此外,原告提交了2016年3月、4月的仲裁处罚明细表以证明由于被告张全德的违规操作行为导致圆通公司总部对原告世圆公司进行处罚,产生费用56,988.08元。该表上盖有广东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的公章。广东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为此出具了情况说明,并称已收到原告世圆公司交付的罚款。 2015年7月6日,被告张全德与第三人华纵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张全德将XXX东咀琴石(吉林大学珠海分校、遵义医学院珠海分院外)区域圆通速递的经营代理权出转给第三人华纵公司,期间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6年1月1日,被告张全德与第三人华纵公司签订《圆通区域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张全德同意第三人华纵公司承包经营。 被告张全德与郑慧嘉为夫妻关系。原告以涉案区域的经营权为两被告夫妻共同经营为由,主张郑慧嘉承担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圆通区域承包合同书》、(2018)粤04民终1600号等判决书、《代发工资签收表》、裁处罚明细、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被告张全德以其与原告签订《圆通区域承包合同书》违反《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为交通部颁布的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原告与被告张全德签订的《圆通区域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张全德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张全德是否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张全德是挂靠关系,双方内部责任应以《圆通区域承包合同书》为依据。该合同书第五条已约定被告张全德、雇用人员在挂靠经营期间发生的运营纠纷等各种纠纷包括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张全德负责。如原告因此受到损失,甲方可向被告张全德追偿。首先,对于原告垫付的工资问题,原告提交了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民终1600号等民事判决书、《代发工资签收表》。《代发工资签收表》上有各工人的签名确认,上述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部分工人之前已领取工资的金额及对于的月份,与《代发工资签收表》记载的时间、金额一致,印证了原告代被告张全德向工人支付被告张全德在承包经营期间拖欠的工11,627元,被告张全德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交其已向相关工人发放工资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仅主张112,984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全德支付垫付的工资112,984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全德返还代收2016年3月、4月货款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未收款明细表上没有两被告、第三人的签名、盖章确认,现被告张全德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提供其他月份代收货款对账单以证明其与被告的交易习惯,但原告、被告每月的货款金额是变化的,而且其他月份的对账上有被告郑慧嘉签名确认,不能以此作为被告张全德拖欠2016年3月、4月货款的依据。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全德支付拖欠2016年3月、4月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代收货款管理措施上有待改善。最后,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罚款问题。由于被告张全德的违规操作,原告被广东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罚款56,988.08元,原告提交了盖有广东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印章的仲裁处罚明细及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该仲裁处罚明细显示了派件人为郑慧嘉、处罚的原因以及罚款的金额,印证了原告为被告张全德支付罚款56,988.0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全德支付罚款56,988.0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承包风险保证金2万元,双方已约定若被告张全德擅自将承包经营权转包、转卖或者抵押给他人,原告有权没收承包风险保证金。被告张全德将承包经营权转包给第三人华纵公司,原告有权不予退还,故该承包风险保证金不予抵扣上述罚款。由于被告张全德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全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三、对于被告郑慧嘉的清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告张全德与郑慧嘉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全德承包原告的快递经营权系与被告郑慧嘉共同生产经营。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郑慧嘉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全德、郑慧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世圆智能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代垫的工人工资112,984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12,9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全德、郑慧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世圆智能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罚款56,988.08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56,988.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珠海世圆智能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778元,由原告珠海世圆智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76元、被告张全德、郑慧嘉负担3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邓在闲 人民陪审员 戴丽霞 人民陪审员 杨柱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罗湘 书记员梁锦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