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申请人):刘林,男,汉族,住海城市。 申请人:贾群鹏,男,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贾群鹏与被申请人刘林保全一案中,被申请人刘林提出书面异议,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刘林称:请求海城市人民法院解除对刘林的财产保全。理由是:2018年7月20日,刘林通过朋友高鹏飞担保,在高鹏飞朋友贾群鹏借了两张信用卡,分别是邮政信用卡(卡号62×××08),信用额度7万元,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62×××93),信用额度5万元,经三人协商约定每月支付贾群鹏5000元利息。借卡当天高鹏飞拿走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7月21日提出48000元,一直没有归还,把卡交给刘林。刘林每月支付贾群鹏利息5000元,并承担两张信用卡每月倒卡费用1200元,期间贾群鹏介绍刘林去他的朋友那倒卡,并支付1万元收取100元手续费。利息支付6个月后,刘林停止了支付利息。但是继续承担倒卡费用。2020年1月高鹏飞找到刘林说贾群鹏要求把两张信用卡收回,并让刘林打借条145000元,(两张卡的本金是120000元,加上5个月没付的利息25000元,共计145000元),从打借条之日起,刘林按借款金额145000元以2分利息结算,每月支付贾群鹏2900元,支付了3个月。刘林收到立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后,找到高鹏飞要求和他和贾群鹏解决此事,协商承担借款和借款产生的费用,贾群鹏不同意,仍向刘林索要高额利息。因此刘林决定向海城市人民法院复议一次,要求法院查明事实,解除原告贾群鹏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人贾群鹏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法院冻结被申请人刘林在银行账户内资金16万元或查封其他等额价值财产,并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1)辽0381财保34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21)辽0381执保11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申请人刘林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74内资金7万元,查封了刘林名下座落于海城市腾鳌镇××村××小区5-7-402,建筑面积54.27平住宅(产权证号LA-020-12758号)。被申请人刘林提出了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贾群鹏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并在其提供担保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贾群鹏与刘林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多少应在民事案件审理中予以确认,非异议程序可以解决。本案中刘林未举证证明本院冻结其名下账户属于依法不可冻结的特殊账户。如果刘林认为本院冻结银行账户影响其正常生活、生产运营等,可以提供担保申请解除保全。如因贾群鹏查封申请给刘林造成损失,刘林可在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依法向贾群鹏主张权利。因此,刘林的异议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刘林的复议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耿振伟 审判员  边德斌 审判员  李桐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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