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申请执行人孟欢,女,1986年11月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现住青海省称多县,居民身份证XXX。
委托代理人李红国(系被执行人丈夫),男,1984年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现住青海省称多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执行人韩世雄,男,1984年3月出生,回族,青海省湟中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青海省湟中县,居民身份证号XXX。
被执行人西宁启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18号1号楼1单元11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MA7579WK4U。
法定代表人王拾肆,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申请执行人孟欢与被执行人韩世雄、西宁启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合同纠纷一案,称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2723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孟欢于2021年3月2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韩世雄、西宁启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韩世雄、西宁启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韩世雄、西宁启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了网络查控,将两名被执行人名下的合计16836.44元存款强制划拨给申请执行人。同时我院奔赴西宁对被执行人的房屋登记、银行存款、以及工商信息进行实地调查,均未发现其他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除了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西宁启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相等价值的车辆外,被执行人名下韩世雄、西宁启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任何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我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孟欢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韩世雄、西宁启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终结称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2723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审判员更松文毛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尼玛松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