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黄某1之子),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芝,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峰(黄某2之子),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松,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某1,上诉人黄某2因与被上诉人黄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9)湘1003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黄某2归还黄某1应继承的财产份额为273576元;2.诉讼费用由黄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黄由玉年老岁患有疾病,但身体状况还算良好,并不需要长期住院治疗,无需黄某2主张的巨额医疗费开支。黄某1虽居住在郴州市区,但与黄由玉距离不远,多年来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为黄由玉提供必需的生活用品和费用,有空还去照顾父母,逢年过节也会买物品、拿钱给父母,黄某1尽到了合理赡养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应扣除319285元补偿款,根据苏仙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苏仙区棚户区改造村民公寓楼安置货币化结算补偿协议可以确认,该款的被拆迁人是黄由玉,权利主体是黄由玉个人,而无其他权利人,故该款应当作为遗产分配。3.按照继承法规定,黄某1应与其他继承人均等分配遗产份额。黄某2的儿子、孙子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或患病,不能成为黄某2多分遗产的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黄某2辩称:1.黄由玉患病十几年期间一直由黄某2及其家人照料,该事实得到黄某3及周边邻居、村组干部的证实;2.黄某2的儿子、孙子患病是客观事实,黄某2本人仅靠卖苦力维持生活,一审分割遗产时考虑此实际情况合情合理;3.黄某2在一审提交的土地证证实被征收的土地中有92.3平方米属于黄某2和黄某3,该部分土地对应的补偿款不能作为遗产分割范围;4.法律有明确规定未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可以不分或者少分遗产,黄某1未尽赡养义务,依法应认定其无继承权利。
黄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继承人黄由玉的房屋修缮、疾病治疗及丧葬费等费用应由黄某2、黄某1、黄某3共同承担。现黄某2已垫付了上述费用,应当在黄由玉的遗产中扣除,剩余部分才能作为遗产分配。2.黄某1平时没时间回家照看父母,在父亲患病十几年期间,也未尽任何赡养义务,一审判决其继承12%的遗产份额明显不公,应不予分配遗产给黄某1。3.黄某3已经承诺其应得的遗产份额给黄某2,一审判决黄某2返还90260.1元给黄某3,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黄某1辩称,黄某2的上诉理由纯属主观臆断,没有证据证实,请求驳回黄某2的上诉请求,支持黄某1的上诉请求。
黄某3针对黄某1、黄某2的上诉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黄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某2返还应由黄某1继承的被继承人黄由玉的遗产266666元;2.判令黄某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黄由玉购买安置房源的购房款200000元中的66666元,或者继承该房屋的三分之一;3.诉讼费由黄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1、黄某3与黄某2系亲姐弟关系,其父亲黄由玉(裕)、母亲李启凤共生育三个儿女。2006年10月6日李启凤因病去世,2017年10月20日黄由玉因病去世。李启凤、黄由玉生前未立遗嘱。
黄某1自出嫁后一直居住在外,黄某2、黄某3与其父黄由玉共同居住在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田家湾村黄一组,黄由玉常年身患多种疾病身体状况不佳,长期需要治疗,均是黄某2负责照顾其生活起居、看病治疗等,并承担了一切费用,黄由玉死亡后其丧事亦是黄某2负责操办及支付相关费用。黄由玉在世期间,有时黄某2外出,则由黄某3代为照顾黄由玉,但其未负担过黄由玉的生活费和医疗费等费用。黄某1自出嫁后,一直居住在郴州市区内,忙于生计,平常很少回家看望父亲黄由玉。早期过年过节有时会回家,有时也会为黄由玉购买些生活用品,黄由玉偶尔也会去黄某1家。但近十年来黄由玉年迈病重,黄某1几乎未再回家看望照顾过黄由玉,只是在黄由玉住院期间去过医院一次。长期以来,黄某1从未负担过黄由玉生活费、医疗费等任何费用,黄某1、黄某3只是在黄由玉去世时各出了1000元礼金。
因郴州市棚户区改造规划需要,黄由玉在苏仙区坳上镇田家湾村黄一组224.8平方米的房屋,属于苏仙区田家湾(城中村)棚户区改造范围内。2016年12月30日,黄由玉与苏仙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苏仙区坳上镇人民政府、郴州市福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苏仙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偿黄由玉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款161291元(其中正房补偿款126702元,附属设施补偿款3189元,其他补偿款800元,按期签订协议奖励20000元,按期完成房屋搬迁、拆除奖励10000元);当日,双方还另行签订了《苏仙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村民公寓楼安置货币化结算补偿协议》,按照拆迁安置户最高安置建筑面积限额标准300㎡×(同期商品房均价-郴政办发{2015}31号文件中规定的房屋拆迁砖混一类补偿标准价),即300㎡×(3747.1元/㎡-1155元/㎡)=777630元,补偿黄由玉842430元(其中公寓楼安置货币化补偿金额777630元,奖励和补助金64800元),其中预留200000元作为统一购买安置房源的购房款,实际付给黄由玉补偿款余额为642430元。
2018年2月14日,苏仙区白鹿洞街道片区棚户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村民公寓楼货币安置款642430元与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款161291元转账至黄由玉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62×××16账户中;2018年2月22日,黄由玉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62×××16账户转支803721元至黄某26230520810004985370账户中。2017年11月23日,黄由玉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62×××61账户存入城乡居保16887.50元,2017年12月4日,该卡现支17009元。黄某2当庭认可,上述803721元及17009元共计820730元均是其从银行支取,钱在其处。
黄由玉在田家湾黄一组224.8平方米的土地中,早在2003年3月15日黄由玉、李启凤还健在时,就从该224.8平方米的土地中划出65.6平方米给了黄某3,划出26.7平方米土地给了黄某2,但黄由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重新办理,未将该两块地的面积减出。之后,为确保黄由玉房屋的安全,黄某2在该土地上砌了护坡,黄某3则在该土地上自建了房屋。因黄由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重新办理,未将已划出的65.6平方米和26.7平方米的土地面积减出,故政府征收时,仍按原黄由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224.8平方米将土地征收款全部补偿到黄由玉名下,但黄某3在65.6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房屋,政府另行给予了房屋补偿款。
黄某2的儿子黄林峰因公致六级伤残,其孙子黄恩苹患有脑瘫。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黄由玉有多少遗产;二、黄由玉的遗产如何分配。
本院查明
关于焦点一。经查,因郴州市棚户区改造规划需要,黄由玉名下的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款161291元和公寓楼安置货币化补偿款642430元共计803721元,加上黄由玉账户中发放的城乡居保16887.50元及黄由玉原银行账户中的121.83元共计17009.33元,黄某2当庭认可其从银行中取走了803721元和17009元共计820730元,应扣除被征收土地中已赠与给黄某3和黄某2的92.3㎡(26.7㎡+65.6㎡)补偿款即319285元(777630元÷224.8平方米×92.3平方米),余款501445元(820730元-319285元)应认定黄由玉本次可被继承的遗产。因黄某3在65.6平方米的土地上建了房屋,黄某2在26.7平方米的土地上砌了护坡,政府已就黄某3在65.6平方米上所建房屋另行进行了补偿,故黄由玉的房屋补偿款中不包括上述两块土地上的房屋补偿款,不需在黄由玉的房屋补偿款中再扣除。货币化结算补偿协议中预留的200000元统一购买安置房源的购房款,因该款尚未实际发放,故该款不计入到本次可分配遗产中。
关于焦点二。黄某1、黄某3和黄某2均系黄由玉的亲生子女,且均不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故对黄由玉的遗产均享有继承的权利。黄由玉与黄某2共同生活,长期以来黄由玉的生活起居、看病治疗等均由黄某2负责,黄某2对其父黄由玉尽了绝大部分赡养义务,且黄由玉在世期间生活费、医疗费、离世后丧事费用均由黄某2一人支付,另黄某2儿子六级残疾、孙子患脑瘫,经济负担较重,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黄某3与其父黄由玉同住一村,虽未承担黄由玉的各项费用,但对黄由玉的生活尽了部分照顾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比黄某2少分。黄某1自外嫁后对父母尽的义务比较少,亦未承担黄由玉的各项费用,在分配遗产时应比黄某3少分。因此,酌情确定黄某1继承黄由玉遗产501445元中的12%,即60173.4元(501445元×12%);黄某3继承黄由玉遗产501445元中的18%,即90260.1元(501445元×18%);黄某2继承黄由玉遗产501445元中的70%,即351011.5元(501445元×70%)。因黄由玉的遗产均由黄某2领取和管理,黄某2应当归还黄某1、黄某3应当继承的遗产。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160173.4元;二、被告黄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390260.1元;三、驳回原告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9.98元,减半收取3149.99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2581.35元,被告黄某2负担568.6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黄某2在一审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变更记事一栏记载:“同意黄由裕所属26.7㎡拆除给其子黄某2建住宅;同意黄由裕所属65.6㎡给其女儿黄某3建住宅。2003.3.15。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人民政府(盖章)。”2.二审中,黄某3陈述其承诺将继承财产赠与给黄某2的真实意思是待法院判决确认黄某3的遗产分配份额后再赠与给黄某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可供分割的遗产范围如何确定;2.本案遗产应如何分割。
关于焦点一。黄由玉死后留有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款161291元、公寓楼安置货币化补偿款642430元、银行账户现金17009元及购买安置房源的购房款200000元,对此三位继承人均无异议。因购买安置房源的购房款200000元尚未实际发放,一审未将其列入分配范围,三位继承人亦无异议。对于剩余的820730元,是否应扣除被征收土地中黄由玉已赠与给黄某3和黄某2的92.3平方米的土地补偿款,黄某1与黄某2存在争议。根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变更记事一栏的记载,结合黄某3、黄某2的陈述,可以证实早在2003年黄由玉便从其224.8平方米土地中划出92.3平方米给了黄某3和黄某2,只是未重新办理相关手续,而政府系按照原黄由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224.8平方米将全部土地征收补偿款给到黄由玉名下,故其中92.3平方米对应的土地补偿款319285元应扣除出来,不能作为黄由玉的遗产分割。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可供分割的遗产为501445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黄由玉与黄某2共同生活,长期以来黄由玉的起居生活、看病就医等基本由黄某2一人负责,黄某2对黄由玉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同时黄某2儿子系六级残疾,孙子患有脑瘫,生活比较困难,分配遗产时也可以考虑对其予以照顾。黄某1自外嫁后对黄由玉尽的扶养义务比较少,在分配遗产时可以予以少分。综上,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黄由玉的遗产由黄某1继承12%、黄某3继承18%、黄某2继承70%,并无不当。黄某1主张应由三继承人平均分割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某2主张不给黄某1分配遗产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某2提出的黄由玉的房屋修缮、疾病治疗、丧葬费等费用应从可分配遗产中扣除出来的主张,一审法院在确定遗产分割比例时已经考虑了这一问题,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黄某2提出的黄某3承诺将其继承财产赠与给黄某2的问题,因各继承人对遗产分配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进行确认,并无不当。黄某3对一审判决确定分配给黄某3的遗产份额无异议,并承诺将其赠与给黄某2,黄某2与黄某3可在案外协商处理。
综上所述,黄某1、黄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黄某1预交的5403.64元、黄某2预交的6299.98元,由预交方各自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