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彬、陈丽萍,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国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贵斌,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佳钦,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泰县欧曼莱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城峰镇马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桂芳,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周辉与被告李国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根据原告周辉的申请,依法追加永泰县欧曼莱斯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曼莱斯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彬、被告李国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曼莱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国清、欧曼莱斯公司共同向周辉支付欠款12500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5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75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周辉与欧曼莱斯公司签署《艾帝踏思品牌经销合同》,取得欧曼莱斯公司旗下“艾蒂踏思aiditasi”相关商标品牌在陕甘宁的代理权,并陆续支出店租等费用共计1247800元。2016年8月31日,周辉与欧曼莱斯公司代表李国清签署《转让协议》,约定:提前终止前述《艾帝踏思品牌经销合同》,欧曼莱斯公司收回周辉的代理权及档口,欧曼莱斯公司向周辉支付125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7500000元。同时,李国清承诺就前述欠款1250000元与欧曼莱斯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向周辉出具借条1张予以确认。嗣后,在周辉多次催讨时,李国清均表示愿意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周辉多次催讨,李国清与欧曼莱斯公司仅通过欧曼莱斯公司股东李向阳的银行账户支付11000元,余款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周辉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国清辩称:1.李国清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李国清与周辉签署的转让协议系李国清履行职务行为,李国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并非转让协议的当事人。2.涉案合同即《转让协议》系周辉单方面提前准备并在李国清无法拒绝的情境下,采用欺骗性手段要求李国清签署的,协议应属无效。3.转让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4.周辉主张的相关费用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不明,由于周辉起诉李国清主体错误,是否存在欧曼莱斯公司完成了相关转让及具体费用的支付情况等事实在本案中无法查明。

欧曼莱斯公司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具体如下:1.李国清提交的李向阳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李国清提交的《艾蒂踏思品牌经销合同》。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周辉提交的《转让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对象为合同所载内容,本院对其证明对象予以认定。2.周辉提交的借条,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结合本案《艾帝踏思品牌经销合同》和《转让协议》内容,本院认为该借条系李国清依职权以欧曼莱斯公司名义对《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所作的进一步确认,不具有债务加入或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3.周辉提交的周辉与李国清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因周辉未向本院提供原始载体,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对象不予认定。4.周辉提交的建设银行手机短信提示截图,周辉虽未向本院提供原始载体,但与李国清提交的李向阳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向阳向周辉支付款项11000元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对象予以确认。5.周辉提交的永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125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对象予以认定。6.李国清提交的离职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结合永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125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书和本案《艾帝踏思品牌经销合同》和《转让协议》内容,能够证明李国清与周辉签订《转让协议》系职务行为。另,周辉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查手机号码136××××9830的注册登记情况,经审查,其提交书面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周辉与欧曼莱斯公司签订《艾帝踏思品牌经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欧曼莱斯公司特许周辉在授权区甘肃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经销“艾帝踏思”相关商标品牌系列产品,并约定了授权经销时间、经销许可条件、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协议终止及处理等内容,欧曼莱斯公司在合同上盖公章,周辉在合同上签名捺印,李国清作为欧曼莱斯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名。2016年8月31日,李国清代表欧曼莱斯公司与周辉签订《转让协议》1份,约定于2016年8月31日前解除《艾帝踏思品牌经销合同》,周辉在西安分公司的代理权及档口由欧曼莱斯公司收回,欧曼莱斯公司向周辉支付125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750000元。李国清于2016年8月31日即签订《转让协议》当日向周辉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周辉(身份证号:3421241980××××××××)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用于受让西安艾帝踏思分公司),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协议签订后,欧曼莱斯公司通过其股东兼监事李向阳银行账户向周辉支付款项11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欧曼莱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上述案件事实。2019年12月间,周辉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李国清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转让协议》的效力。

一、关于李国清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李国清系永泰县欧曼莱斯鞋业有限公司市场销售经理,于2018年6月离职。李国清作为欧曼莱斯公司工作人员,依其职权以欧曼莱斯公司名义与周辉签订《艾帝踏思品牌经销合同》和《转让协议》,《转让协议》虽未盖有欧曼莱斯公司公章,但基于李国清曾作为欧曼莱斯公司代表与周辉签订《艾帝踏思品牌经销合同》,且《艾帝踏思品牌经销合同》盖有欧曼莱斯公司公章的事实,本院认为,李国清与周辉签订《转让协议》系职务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李国清的上述职务代理行为对欧曼莱斯有限公司发生效力,应由欧曼莱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李国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转让协议》当事双方应为欧曼莱斯公司和周辉。周辉诉称李国清承诺就案涉欠款1250000元与欧曼莱斯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提供借条、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李国清有作出就案涉欠款与欧曼莱斯公司承担共同清偿的明确意思表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周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欧曼莱斯公司与周辉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履行。现欧曼莱斯公司尚欠周辉解除代理权及收回档口合同对价款项1239000元未按约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欧曼莱斯公司应向周辉支付欠款1239000元。周辉诉请欧曼莱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欧曼莱斯公司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489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750000的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永泰县欧曼莱斯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辉欠款1239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489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750000的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周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永泰县欧曼莱斯鞋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永泰县欧曼莱斯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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