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彩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第九师168团4连职工,住第九师168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雪梅,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丽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住额敏县。
被告:王永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第九师168团4连职工,住第九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宋彩玲与被告郭丽霞、王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彩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雪梅,被告郭丽霞、王永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彩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丽霞偿还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郭丽霞按年息6%承担自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的利息7200元;3.判令被告王永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被告郭丽霞需资金周转为由让被告王永龙帮其借款,因原告与被告郭丽霞不相识,不同意借款,王永龙承诺为郭丽霞提供担保,原告于4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000元打给了郭丽霞。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种种理由至今未偿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郭丽霞辩称,自己不认识原告,自己和被告王永龙之间有多笔债务,该款系王永龙向自己所要银行卡后偿还自己借款的款项,且转款也没有通过三方确认,自己和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书面的借据,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永龙辩称,该款是2017年4月27日被告郭丽霞因资金周转通过自己向原告借的款,应当偿还。起初原告和郭丽霞不认识,原告不同意借款,后自己提出愿意担保后,原告才同意借款。对于担保责任,自己的担保期已过,不同意再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宋彩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实2017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郭丽霞转款4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
2.王永龙与宋彩玲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拟证实被告王永龙将郭丽霞农业银行卡发给原告,让原告给郭丽霞转款及王永龙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3.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0901民终9号开庭笔录一份,拟证实原告转给郭丽霞的40000元不是王永龙借原告钱偿还郭丽霞借款的事实;
4.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901民初449号开庭笔录及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0901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转给郭丽霞的40000元不是王永龙借原告钱偿还郭丽霞借款的事实。
被告郭丽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的目的均提出异议,其认为该款系王永龙偿还自己的款项,自己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书面的借据,本案借贷事实不存在;被告王永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认为郭丽霞借款是事实,郭丽霞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自己担保期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无法足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作确认。
被告郭丽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901民初449号开庭笔录、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0901民终9号开庭笔录及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被告郭丽霞与原告之间借贷不成立的事实。
原告宋彩玲对被告郭丽霞出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的目不予认可;被告王永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实原告和被告郭丽霞之间没有借贷合意的事实,故对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永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王永龙与宋彩玲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拟证实郭丽霞通过自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两页,拟证实被告王永龙在340000元的基础上超额偿还了郭丽霞的债务,本案40000元不包含在郭丽霞债务里的事实。
被告郭丽霞对证据1提出异议,表示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这些转款的具体用途;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王永龙仅凭上述两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郭丽霞通过自己借款的借意及双方之间债务已结清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
2017年4月28日,原告宋彩玲向被告郭丽霞转款40000元;原告宋彩玲与被告王永龙系亲戚关系;被告王永龙与郭丽霞之间具有多笔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有效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借贷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法、一致的意思表示以及借款实际交付的两个要件。本案中,原告宋彩玲要求郭丽霞偿还借款40000元,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但未提供证明该款项系借款的证据,且庭审中原告承认不认识被告郭丽霞也从未同被告郭丽霞联系过的事实,仅凭被告王永龙陈述无法证明与郭丽霞具有借贷的合意,而且宋彩玲、王永龙、郭丽霞三方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借贷关系的成立仍需负举证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宋彩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宋彩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何 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巴格达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