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海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孙利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安达市。 被告:崔亚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大庆市红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海峰与被告孙利军、崔亚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利军、崔亚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1485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大庆市红岗区崔亚玲养殖场,2013年至2016年3月23日,二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累计欠原告饲料款14858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孙利军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承诺2016年还款,但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孙利军出具的借据一张,经与原告核实,此借据中的“孙利军”系孙利军本人所写,借据内容系原告书写。因被告孙利军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148580元的事实。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孙利军于2016年3月23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2013年借刘海峰148580元,预计2016年还清。”原告称此款为2013年至2016年期间二被告所欠的饲料款,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1485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养殖场,但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经营养殖场且系夫妻关系,又因借据中只有被告孙利军签字,并没有被告崔亚玲签字,故被告崔亚玲对该笔债务不承担给付责任;虽然原告出具的证据形式为借据,但根据庭审调查,原告与被告孙利军之间并无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关系,故被告孙利军对原告主张的148580元有给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利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海峰148580元; 二、被告崔亚玲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1元由被告孙利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邱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升 书 记 员 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