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雄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被羁押,同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雄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雄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21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齐雄勋采取钻窗方式进入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东里南居委会旁被害人周某1租住地家中,从正对门白色冰箱顶上窃取贵州茅台镇军中王酒两瓶。赃物已灭失。
二、2021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齐雄勋采取钻窗方式进入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东里南居委会旁被害人周某1租住地家中,从进门靠东侧桌子上窃取红星二锅头酒两瓶。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29元。齐雄勋被周某1当场发现,并于当日被民警抓获。被盗物品已起获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周某1。
2021年1月20日,被告人齐雄勋家属赔偿被害人周某1人民币7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齐雄勋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雄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军中王酒外包装盒、红星二锅头酒照片,被害人周某1陈述,证人曹某、周某2、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工作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齐雄勋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雄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雄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齐雄勋在实施第二起犯罪事实时未得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依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齐雄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齐雄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