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系原告刘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现住湖南省隆回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系被告廖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隆回县万和实验学校,住所地隆回县万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喜,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昭,湖南爱法堂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1诉被告廖某、隆回县万和实验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瑾,被告廖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被告万和实验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合计2826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日下午,原告刘某1与被告廖某在体育课自由活动中被廖某追打时摔倒在地上,原告两颗门牙折断,经邵阳市公平司法所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伤后误工60日,护理15日,营养30日,桩冠每颗1500元,十年更换1次,年龄计算至75岁,原告在学校上体育课时受伤,被告万和实验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廖某辩称:原告受伤是由其自己不小心导致的,而不是被告廖某导致的,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存在主要过错,事发时被告廖某与原告刘某1有一定的距离,不存在追打、推搡的行为,我方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方已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3000元医药费。
被告万和实验学校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1与被告廖某系同班同学,均就读于隆回县万和实验学校。2020年9月3日下午该班第六节课(体育课)中,授课老师安排学生自由练习,原告刘某1与被告廖某相互追赶,原告刘某1在学校台阶上摔倒,两颗门牙断裂。当晚原告刘某1在隆回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入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21年1月13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1牙冠折,穿髓,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60日,护理15日,营养30日,桩冠每颗壹仟伍佰元,十年更换一次,年龄计算至75岁止。原告刘某1因此次受伤所损失有:1、医疗费515元;2、后续治疗费用(1500元×2颗牙齿×6次)18000元;3、营养费1500元(50元/日×30日);4、鉴定费1500元,鉴定不构成伤残由原告自行负担;5、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合计2231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廖某的监护人已向原告刘某1赔付3000元。原告刘某1的监护人与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酿成纠纷。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户籍登记卡,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隆回县人民医院就诊发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发票,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原告刘某1在被告隆回县万和实验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没有根据该班级学生的特点科学合理的安排授课内容和课内环节,发现学生之间相互追赶且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制止不及时,措施不力,因此认定被告隆回县万和实验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告隆回县万和实验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具体比例宜承担总损失的80%,即17852元。原告刘某1与被告廖某在课堂上不按老师安排的内容认真练习,而是相互追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二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负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刘某1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损失且伤后并未有专人进行护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万和实验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852元。
二、由被告廖某的其监护人王某赔偿原告刘某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6.5元,减半收取计253.25元,由原告刘某1的监护人刘某2负担23.25元,被告万和实验学校负担180元,被告廖某的监护人王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国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陈茗
书记员王茜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