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巢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步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巢建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沈琴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巢峰为与被上诉人潘步英、巢建南、沈琴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北法院)(2020)苏0411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巢峰的上诉请求:1.撤销新北法院(2020)苏0411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书;2.不得执行小河金牛家居微信收款码经营所得人民币2201.41元和中国民生银行乐收银收款码经营所得人民币2054.78元,合计人民币4256.19元;3.请求确认小河金牛家居微信收款码所得人民币2201.41元和中国民生银行乐收银收款码所得人民币2054.78元,合计人民4256.19元为巢峰经营的新北区孟河金牛家居用品店名下财产。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8日,新北法院(2018)苏0411民初7657号对潘步英与巢建南、沈琴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巢建南、沈琴芳赔偿潘步英79774元。新北法院分别于2019年10月30划扣了小河金牛家居微信二维码经营收入人民币2201.41元和2019年10月31号划扣了小河金牛家居用品店中国民生银行乐收银二维码经营收入人民币2054.78元,合计人民币4256.19元。新北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苏0411执异32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案外人巢峰的异议。巢峰不服该裁定,向新北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苏0411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巢峰的诉讼请求。新北区孟河金牛家居用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12月20日,经营者为巢峰。上述新北法院扣划的款项系新北区孟河金牛家居用品店经营收入,不是沈琴芳个人财产。其中小河金牛家居微信二维码收款记录显示2019年6月19至6月26日共收款13笔,共计人民币2245元;中国民生银行常州孟河支行特约商户收款回单(收款)显示2019年5月15日至6月24日共收款11笔,共计人民币2107.49元。另外,巢峰于2015年至2020年进货交易记录共12笔,共计人民10995.5元。虽然货币是不特定物,但是新北法院划扣的账户内的钱款均为通过金牛家居用品店微信收款码和民生银行乐收银收款码取得的经营收入,并无其他任何形式转账或汇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步英不作答辩。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巢建南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沈琴芳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步英诉巢建南、沈琴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8)苏0411民初7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向潘步英赔偿79774元。

根据潘步英的申请,新北法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2019)苏0411执1953号。在执行过程中,新北法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苏0411执1953号执行裁定,并冻结被执行人沈琴芳在民生银行常州孟河支行账户和财付通支付账户存款分别为2054.78和2201.41元,后扣划至新北法院账户。案外人巢峰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新北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苏0411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巢峰的异议请求。巢峰不服该裁定,向新北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巢峰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停止执行小河金牛家居微信收款码经营所得2201.41元和中国民生银行乐收银收款码经营所得2054.78元;2、确认小河金牛家居微信收款码经营所得2201.41元和中国民生银行乐收银收款码经营所2054.78元为巢峰经营的新北区孟河金牛家居用品店(以下简称金牛家居店)名下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新北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沈琴芳未按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案立案强制执行,依法冻结并扣划沈琴芳的账户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款项为其经营的金牛家居店经营所得转入沈琴芳账户,对此未能提供证明汇入的证据,更不能证明被冻结的款项为原告汇入的款项。当款项进入被执行人沈琴芳账户时,其所有权即归被执行所有,除非法律规定的阻碍事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巢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新北区孟河金牛家居用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11MA1N4DNC1T,注册号:×××51,成立日期:2016年12月20日。经营者为巢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巢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新北区孟河金牛家居用品店。而巢峰的诉讼请求是主张新北区孟河金牛家居用品店对被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并请求对该执行标的不得执行。因此,在本案诉讼中应由新北区孟河金牛家居用品店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巢峰作为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巢峰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人民币100元退还巢峰。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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