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27号。
负责人:张鹏,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元,男,汉族, ****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系该分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丙,男,汉族, ****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系该分行经理。
被告:庆阳義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邮政大厦。
法定代表人:范英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范英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庆阳義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范英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元、吴雪丙,被告庆阳義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范英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庆阳義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000元、拖欠的利息2635.34元(截止2020年12月20日)及贷款归清之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5.0025上浮50%);2、要求被告范英杰与庆阳義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4000元、拖欠的利息2635.34元(截止2020年12月20日)及贷款归清之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5.0025上浮50%);3、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3日,两被告以电子银行方式向我行支取借款金额3.4万元(贷款种类为“小微快贷”);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庆阳義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及范英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庆阳義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及范英杰向我行归还了部分贷款利息,但借款本金未归还,截止2020年12月20日二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共计34000元,利息2635.34元。经我行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庆阳義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范英杰辩称:借款属实。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8年12月13日,庆阳義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范英杰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网签了《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4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5.0025%;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方式,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年利率按照5.0025%执行。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当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向庆阳義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发放了34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庆阳義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及范英杰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未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20年12月20日,庆阳義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及范英杰共拖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借款本金34000元,拖欠借款利息2635.34元未归还。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索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庭审举证质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提出截止2021年5月10日庆阳義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及范英杰拖欠借款本金34000元,拖欠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总计3724.19元。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借款延期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利息预计单,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庆阳義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及范英杰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网签了《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借款合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贷款34000元。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作为贷款人,如约向借款人庆阳義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贷款34000元,庆阳義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及范英杰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还款方式,及时清息还本,但因借款人庆阳義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及范英杰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庆阳義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范英杰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贷款本金34000元,承担截止2021年5月10日的借款逾期利息3724.1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承担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庆阳義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范英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庆 华
人 民 陪 审 员 芮 小 斌
人 民 陪 审 员 缪 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后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