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伍文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吴卫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常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30××××××××××××*。

审理经过

原告伍文贵诉被告吴卫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文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文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卫成偿还原告伍文贵欠款225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卫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1日被告吴卫成以27307元的价格委托原告伍文贵对开平市***广场***房的全屋家具进行包工包料定制并安装。2019年11月24日被告吴卫成通过微信转账交付10000元给原告伍文贵,并结清上批剩余货款5276元,剩余4733元,还欠原告伍文贵22574元。约定待家具安装完成后再一次性结清上述两次工程的款项。2019年10月30日原告伍文贵完成开平市***广场***房的全屋家具安装。后来原告伍文贵经再次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22574元,被告仍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5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卫成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伍文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卫成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核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7日,原告伍文贵与被告吴卫成以微信方式协商,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位于开平市水口镇恒富广场2栋201房屋包工包料定作家具,包括:酒柜、隔断、书桌一套、电视柜一套、阳台吊柜、榻榻米、鞋柜、衣帽间衣柜、次卧衣柜、儿童房衣柜。原告以微信发送报价表给被告确认该房屋家具定作款为30267元,原告于2019年9月11日完成了该房屋家具定作及安装工程。2019年9月21日,原告又与被告以微信方式协商,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位于开平市***广场***房包工包料定作家具,包括:酒柜、书桌一套、电视柜一套、阳台吊柜、榻榻米、鞋柜、衣帽间衣柜、次卧衣柜、儿童房衣柜。原告以微信发送报价表给被告确认该房屋家具定作款为27307元,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完成了该房屋家具定作及安装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述两套房屋家具定作款合共35000元,余款22574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双方定作关系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是承揽人,被告是定作人,原被告之间是定作合同关系。原被告以微信方式确认完成两套房屋家具分别定作价款为30267元、27307元合共57574元,原告完成家具定作后,被告仅支付定作款35000元,但余款22574元至今未付,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家具定作款22574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卫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卫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文贵支付家具定作款22574元。

如果被告吴卫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4.36元,减半收取182.18元(原告伍文贵已预交182.18元),由被告吴卫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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