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 岳区山口镇后迓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衍荣,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肥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1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日、10月2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97800元、81500元、32000元,共计2113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武某辩称,对利息不认可,借款时没有约定月息2分,对方要求2分也只是口头说的。这笔钱是通过泰安供电公司石主任借的钱,欠条是我打的,但是在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包括利息现在都记不清了。当时借款是用于承建的工程,我因为受骗没有能力还款,而且现在正在服刑,无法偿还,争取以后还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97800元,大写玖万柒仟捌佰元。2013年10月20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现金81500元整,大写捌万壹仟伍佰元整;今借现金32000元,大写叁万贰仟元整。上述借条中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曾就部分借款于2019年向本院起诉,后原告撤回了起诉。2021年1月4日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案外人石某介绍认识,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借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大约借了7、8次,当时未出具借据,至2013年10月13日和20日,在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原、被告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案涉三分借据。原告另称,案涉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在审理过程中明确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97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3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息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113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息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认可案涉三份借据是自己所写,是在结算后加上利息出具的,原告要求利息2分也只是口头说的,但具体借款金额和结算利息都记不清了,且上述借据不只是原告的,还有其他人的。原告对被告关于借据的陈述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借条,(2019)鲁0911民初5145号相关诉讼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虽称原告所提交的借据不只是原告的,还有其他人的,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借据中未注明出借人的姓名,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持有的借据,是原告对被告拥有债权的凭证,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被告称借据中所载款项包括借款的利息,根据当时的口头约定,双方在结算时如按口头约定利率计算不超出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被告称已记不清利息的具体金额,并对出具的借据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不再予以审理。根据原、被告陈述与借据相互印证,被告所欠原告借款211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对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均未进行约定,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明确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以2113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为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武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11300元及利息(以211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被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奕欣 书 记 员  李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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