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宇能精科光电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古城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MA1XCC1C1M。 法定代表人:胡南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鑫、马陕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古昆,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第三人:江苏精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破产管理人: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宇能精科光电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能公司)与被告李古昆、第三人江苏精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鑫、被告李古昆、第三人精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宇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8月工资7000元,9月工资700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赔偿金18627.69元,原告应承担的赔偿金为15523.075元。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宇能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由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宿区劳某案字〔2021〕第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8月工资7000元、9月工资7000元、赔偿金18627.69元,合计32627.69元。原告认为:一、被告在原告2020年7月21日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就从未前往公司上班,即使直到2020年9月15日宿城区劳动仲裁委下达【宿区劳某案字[2020]第182号】裁决书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被告也仍未前往公司上班,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的8月份与9月份的工资。二、被告的劳动合同签订于2019年9月1日,直至2020年9月30日解除,补偿金应按1.5个月工资计算;未能提前30日通知被告补偿金应按1个月工资计算,综上合计总补偿金应按2.5个月工资计算,共计15523.0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古昆辩称,认可仲裁裁决。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精科公司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由法庭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依法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古昆2019年9月1日与原告宇能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合同约定月工资7000元,任综合办考核员,工资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至2020年7月。2020年7月21日,原告宇能公司以不能适用公司的管理和工作需要为由向被告李古昆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李古昆向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宇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依法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2020年9月30日原告宇能公司已取消专职考核员岗位将被告李古昆辞退。原告宇能公司未向被告李古昆支付2020年8月、9月工资。 另查明,李古昆就工资、赔偿金、社会保险劳动争议向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依法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江苏宇能精科光电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李古昆2020年8月工资7000元、9月工资7000元、赔偿金18627.69元,合计32627.69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宇能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宇能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违法解除与李古昆之间的劳动合同,经仲裁裁决,原告宇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依法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既然原告宇能公司解除与被告李古昆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并不产生法律效力,那么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宇能公司应向李古昆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宇能公司应补发被告李古昆工资。现被告李古昆主张2020年8月、9月工资计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金额18627.69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江苏宇能精科光电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古昆2020年8月工资7000元、9月工资7000元、赔偿金18627.69元,合计32627.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宇能精科光电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夫宝 人民陪审员 蔡万芝 人民陪审员 靳 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罗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