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霞阳镇炎陵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罗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该行职工。
被告:何国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被告:王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被告:谢光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陵农商行)与被告何国武、王荣、谢光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炎陵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艳、杨靖,被告何国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谢光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炎陵农商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国武、王荣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8997.05元,本息共计588997.05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1日,期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3.66%(逾期利息加收40%罚息)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谢光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4日,被告何国武、王荣签订《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推荐被告何国武到原告处办理相关事务,2018年12月28日,被告何国武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年利率为10.656%。同时,被告谢光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国武、王荣却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88997.05元。原告经催收无果,特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何国武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因为公司出现问题,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王荣、谢光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最高额借款合同、放款确认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利息计算证明、催收通知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4日,被告何国武、王荣签订《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推荐被告何国武到原告处办理相关事务,2018年12月28日,被告何国武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贷款月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0.656%;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该合同项下借款为保证贷款等。当日,被告谢光乐与原告炎陵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该保证合同系为确保被告何国武、王荣与原告炎陵农商行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而签订,保证范围包括主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8年12月28日,原告炎陵农商行依约向被告何国武、王荣发放了贷款50万元,到期还款日为2019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炎陵农商行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4月28日,向被告何国武发送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但两被告仍未履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截至2021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8998.42元(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按年利率9.76%计算利息为29682.90元;2019年12月28日至2021年6月1日按年利率13.66%计算利息为59316.89元,期间实收利息1.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查明的事实:一是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被告何国武、王荣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三是被告谢光乐对被告何国武、王荣的上述借款本息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炎陵农商行与被告何国武、王荣自愿就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等达成协议,且原告炎陵农商行已按双方约定的数额向被告何国武、王荣提供借款,双方已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被告谢光乐自愿与原告炎陵农商行就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自愿达成协议,其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
二、关于被告何国武、王荣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炎陵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何国武、王荣发放了贷款,而两被告未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偿还所欠借款本息。
三、关于被告谢光乐对被告何国武、王荣的上述借款本息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光乐与原告炎陵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其在原告炎陵农商行与被告何国武、王荣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谢光乐对被告何国武、王荣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炎陵农商行要求被告何国武、王荣偿还所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88997.05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1日,期后的利息按罚息年利率13.66%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并要求被告谢光乐对被告何国武、王荣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王荣、谢光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何国武、王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8997.05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1日,期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66%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息共计588997.05元;
二、被告谢光乐对被告何国武、王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44.99元,由被告何国武、王荣、谢光乐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