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唐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杏华,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

被告:王玲玲,女,****年**月**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罗相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唐英诉被告王玲玲、罗相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唐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杏华、被告王玲玲、罗相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3400元(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现利息暂从2018年2月11日计算至2020年4月11日,共26个月,合计234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343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合同约定:被告1、2因个人资金需求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原、被告1、2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被告1、2愿向原告支付月利率1.8%,即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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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900元整。若被告1、2违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本金,诉讼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共同支付。上述款项出借后,被告违约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两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玲玲、罗相浩辩称,原告要求偿还的借款本金数目不对,被告已于2018年6月15日归还了30000元本金。因为原告计算本金不对,相应计算的利息也不对,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了11笔利息共计27400元,应按每月1.8%的利息计算抵扣20000的本金剩下的按照约定利率计息归还。

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柳州市柳南区消防救援大队证明、《借款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聊天记录中所述的尚欠22000元是包含被告之前按月利率8%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原告对被告提交银行卡转账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共11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银行转账已归还30000元本金,但2018年3月13日微信转账4004元原告未核对是否收到,另外三笔微信转账2018年2月10日4000元、2018年4月11日4000发放全部、2018年5月9日4000元是归还原告向被告以现金出借的另一笔借款10000元,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但对其涉及尚欠本金的陈述因被告实际偿还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及双当事人约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人合同具备真实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吴某的证言,因其陈述“原、被告之间存在10000元”是听原告所说,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0日,被告王玲玲、罗相浩向原告张唐英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止,月利率1.8%,每月利息900元,按月计息。违约责任为如不能按期限全额还款,被告除按原约定支付利息外,须按本金加利息总金额每天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诉讼过程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当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王玲玲交付借款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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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分别如下:2018年2月10日归还4000元,2018年3月13日归还4004元,2018年4月11日归还4000元,2018年5月9日归还4000元,2018年6月15日归还30000元,2018年6月25日归还1600元,2018年8月10日归还1600元,2018年9月14日归还1600元,2018年10月10日归还1600元,2019年1月31日归还3000元,2019年6月4日归还1000元,2019年6月4日归还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达成借贷合意并签订《借条协议书》,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既约定的利息,又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两项之和已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期限,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确认借期内利息按双方约定进行计算,逾期后的利息、违约金因被告已自愿支付,按月利率3%计。被告在借款后已陆续归还借款本息,归还的借款优先支付利息、违约金,再支付本金,经计算(计算过程详见附件1),截至2019年11月31日被告归还3000元给原告时,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再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唐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原告张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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