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成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绍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登,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洁,男,公司员工。 被告:贵阳建设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媛,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珂莹,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成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成铁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贵阳建设者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建设者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铁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登、汤明洁,被告建设者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媛、董珂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铁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多验工程款11670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4月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3日,贵州铁路房建工程公司(现成铁建筑工程公司)与建设者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贵阳车辆段新建职工实训综合楼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4年3月2日,劳动报酬797964元,其中工程劳务费705254元、零星及摊销材料费92710元。工程对业主施工合同价为2658362元,最后验工计价金额为195万元,经询问业主单位贵阳车辆段,剩余708362元(该笔剩余未实施费用已退回铁路局)的工程内容不再实施,原因是停车场因土地归属权与地方有争议而不能实施及原涉及钢结构停车棚因位置变动,造成实际修建停车棚面积减小等。成铁建筑工程公司劳务验工计价总金额为797964万元,其中停车场部分工程的劳务验工计价金额为136996元,但停车场部分已实施劳务费用仅为20293元,劳务验工超验116703元,且该笔超验工部分劳务费用已在2015年2月支付。双方多次沟通协商退还超验劳务费未果,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如前所述。

被告辩称

被告建设者劳务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结算并支付完毕,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业主方的结算发生在与建设者劳务公司结算之前,即使存在超付的情况,也系双方的最终协议价格,不属于超付;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结算支付属于固定报酬,若涉及工程量减少,双方应签订变更协议,同时被告也未收到原告关于工程量变更的指令;4.原告陈述其2019年才知晓存在超付的情形,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佐证。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成都铁路局概预算审查所出具《关于贵阳车辆段新建职工实训综合楼批复》,同意贵阳车辆段新建职工实训综合楼工程设计,工程范围:1.贵阳车辆段新建职工实训综合楼面积906平方米;2.新建车辆检修地沟27.5米、新建检修棚180平方米;3.场坪、停车场、围墙、给排水、电力等室外配套设施。该工程概算总额2991805元,其中建设单位管理费11785元、工程监理费27346元、设计费69437元、地勘费18506元、基本预备费58663元、设备费71500元。 2013年8月5日,成都铁路局贵阳车辆段(发包人)与贵州铁路房建工程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房建公司)、成都大西南铁路监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监理人)签订《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房建公司实施贵阳车辆段新建职工实训综合楼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8月10日,工期180天,竣工日期2014年3月2日,签约合同价为2658362元。 2013年8月13日,房建公司与被告建设者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贵阳车辆段职工实训综合楼工程劳务工作,工期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3月2日,采用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方式计价,其中工程劳务费705254元,零星及摊销材料费92710元,施工过程中不计算工时和工程量。施工中如发生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劳务分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因变更减少工程量,劳务报酬应相应减少,工期相应调整。 2014年12月8日,成都铁路局贵阳车辆段、房建公司、成都大西南铁路监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完成最终结算,工程开累金额为1950000元,此款原告自认已由业主方向其支付完毕。 经房建公司与被告建设者劳务公司结算,双方确认最终劳务报酬为797964元。2014年1月22日,房建公司向建设者劳务公司支付597608元;2015年2月13日,房建公司向建设者劳务公司支付200356元。两次付款共计797964元。 另查明,房建公司2018年8月30日经批准,机构名称变更为“贵州成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成铁建筑工程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关于贵阳车辆段新建职工实训综合楼批复》、《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验工计价表、验工计价单、支付凭证、企业信用信息、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铁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建设者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多验工程款11670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分述为:第一,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固定劳务报酬方式,施工过程中不计算工时和工程量,即便合同还约定因变更减少工程量,劳务报酬应相应减少,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劳务分包人发出变更通知,本案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发出了变更通知。第二,工程发包方与原告最终结算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最终结算金额与《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金额相差708362元,且发包方已向原告支付最终结算金额,此时原告对工程量减少应当是明知的,但原告仍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200356元,应当视为其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原告主张2019年4月与被告就超付劳务费部分进行过协商,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贵州成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原告贵州成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余民燻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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