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喜荣,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高艳全,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军,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710330612。
被告:苏喜宝,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白淑芬(苏喜宝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苏喜荣、高艳全与被告苏喜宝、白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喜荣以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军、被告苏喜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苏喜荣、高艳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苏喜荣借款20000元、偿还原告高艳全占地补偿款33500元,合计5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30000元卖玉米款和原告的占地补偿款33500元尽快归还。2020年春季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53500元未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以致诉讼。
被告辩称 苏喜宝辩称,高艳全自幼时就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应扣除吃喝等生活费用,另外原告还卖过被告一头牛没有给钱,该两项应抵顶原告诉请的数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
白淑芬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苏喜荣与被告苏喜宝系姐弟关系。2018年11月28日,苏喜荣与苏喜宝经土城派出所和双方亲属彭光芝、彭明国调解,双方就被告苏喜宝向原告苏喜荣的借款和占用原告高艳全土地补偿款等问题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苏喜宝尽快将所借苏喜荣卖玉米款30000元归还苏喜荣,将为高艳全保管的占地补偿款33500元尽快归还高艳全,十日内先归还苏喜荣1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苏喜宝于2020年春季偿还二原告10000元,尚欠535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借原告苏喜荣卖玉米款和占用高艳全土地补偿款,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书证为证,所欠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民间借款,属于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被告苏喜宝抗辩应以高艳全生活费和苏喜荣卖被告的牛款抵顶上述欠款,原告苏喜荣不予认可,被告苏喜宝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抗辩理由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被告苏喜宝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白淑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占用土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苏喜宝、白淑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喜荣、高艳全借款及占用土地补偿款计5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计569元,由被告苏喜宝、白淑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桂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牟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