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原告:王永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萝北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海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立强,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任超、王某、王永才与被告于海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超及任超、王某、王永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被告于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任超、王某、王永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于海龙赔偿死亡赔偿金622300元、丧葬费20397元、抢救费及住院费2345.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705042.75元中的50%计352521.38元。事实及理由:任超、王某、王永才分别系王强的妻子、儿子、父亲。2021年4月27日15时许,任超与王强在中国建设银行后小市场处卖蔬菜,帮助卖水果的赵金龙照看摊位,于海龙在该摊位处购买了丑橘。过了一段时间,于海龙再次来到任超与王强摊位处,称购买的水果重量不足。任超与王强均表示所售水果重量足。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强突然倒下,王强被送到鸡东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鸡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冠心病(猝死)。于海龙曾将所购买的水果送人,送人后再次以水果不足称找到任超与王强,其所称的缺斤少两纯属无中生有,导致王强因受刺激死亡,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于海龙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鸡东县人民医院确定王强死亡的原因为冠心病猝死,系自身疾病所致,与水果是否够分量没有任何关系,于海龙向王强、任超主张缺斤少两不足以致使王强遭受严重刺激,王强的死亡与于海龙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于海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任超、王某、王永才分别系王强的妻子、儿子、父亲。2021年4月27日15时许,任超与王强在中国建设银行后小市场处卖蔬菜,帮助卖水果的赵金龙照看摊位,于海龙在该摊位处购买了丑橘,购买完丑橘后于海龙遇到熟人就给了熟人一个丑橘,于海龙称回家后称了一下丑橘与购买的丑橘差了七两半,又返回任超与王强摊位处,称购买的水果重量不足。任超称橘子给别人了怎么能够秤,让于海龙将给别人的橘子拿回来重新给称一下,王强看到于海龙与任超理论,就过来与于海龙理论,双方发生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强突然倒下,王强被送到鸡东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冠心病(猝死)。

另查明,王强六七年前因心脏不舒服到医院检查,诊断为心绞痛。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户口本、急救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火化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超、王某、王永才分别系王强生前民事法律范围内的近亲属,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王强与于海龙争吵后突然倒下,抢救无效死亡。王强冠心病是导致他死亡的直接原因,其与于海龙的争吵行为导致王强情绪激动,进而引发了王强的病变,从而导致其死亡。依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于海龙的行为是诱因,与王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于海龙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强的死亡是于海龙的违法行为与王强自身病变共同作用的结果,王强自身病变是直接原因,是主要原因。于海龙的违法行为是诱因,是次要原因,具有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故认为于海龙对王强的死亡结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对王强的死亡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10%。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认定如下: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22300元、丧葬费20397元、抢救费及住院费2345.75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关于被告抚养人生活费,王某出生于****年**月**日,至王强死亡时已满17周岁,王某居住在鸡东县,并在鸡东镇内就读,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一年为20397元。王永才系农村户口,且有口粮田,其有收入来源,故不符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0397元,该笔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应保护死亡赔偿金642697元、丧葬费20397元、抢救费及住院费2345.75元,合计665439.75元的10%为66543.98元应由于海龙赔偿。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过高,王强自身病变是直接原因,是主要原因。但因与于海龙争吵后死亡,王强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以10000元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海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任超、王某、王永才死亡赔偿金642697元、丧葬费20397元、抢救费及住院费2345.75元,合计665439.75元的10%为6654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6543.98元。

二、驳回原告任超、王某、王永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74元,由被告负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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