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开平市马冈镇豪益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马冈镇马冈圩大新街西2号。
经营者:梁朝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玲,广东麦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法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开平市马冈镇豪益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豪益经营部)与被告梁法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豪益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梁法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豪益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法祥向豪益经营部支付截止至2021年2月28日为止拖欠的租金235873.56元;二、判令梁法祥将未返还的钢管45.98吨返还给豪益经营部;三、判令梁法祥支付2019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期间的违约金530007元(以拖欠的租金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付);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法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豪益经营部与梁法祥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豪益经营部按合同约定共向梁法祥提供77.12吨钢管,但经多次催讨,梁法祥仅返还部分钢管及未支付租金,故向法院起诉。在庭审过程中,豪益经营部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梁法祥向豪益经营部支付截止至2021年2月28日为止拖欠的租金235569.56元;二、判令梁法祥将未返还的钢管44.08吨(含1米钢管0.9吨、3米钢管11.54吨、4米钢管31.64吨)返还给豪益经营部;三、判令梁法祥支付从2019年2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拖欠的租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法祥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法祥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豪益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梁法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庭审核证,豪益经营部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2月,豪益经营部与梁法祥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约定豪益经营部将钢管租赁给梁法祥,双方在合同内约定了租用钢管的月租金为每吨每月租金120元等;最少租期为3月,如租用不到3月按3月计算租金,超出期限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按每月底计算租金下个月十日前结付上个月100%的租金,如有延期豪益经营部有权收回所有钢管及配件,并要求梁法祥每天按所欠租金的千份三计算赔偿。后豪益经营部就开始分别于2018年12月16日交付6米钢管10.71吨、2019年1月2日交付1米钢管2.8吨、3米钢管13.67吨、4米钢管10.79吨、6米钢管5.3吨、2019年1月3日交付3米钢管13吨、4米钢管20.85吨给梁法祥,梁法祥在上述日期的三份《豪益建筑材料店钢管送货单》的收货人上签名确认。现豪益经营部主张梁法祥拖欠租金未付及未退还全部钢管,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1、梁法祥是否应支付豪益经营部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2、梁法祥应退还多少钢管给豪益经营部。
关于租金及违约金问题。2018年12月,豪益经营部与梁法祥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豪益经营部提交了合同、送货单,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梁法祥应在交付租赁物的次月十日前结付上个月100%的租金,如有延期豪益经营部有权收回所有钢管及配件,每天应按所欠租金的千份三计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二十一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梁法祥没有依约支付租金,豪益经营部请求梁法祥支付235569.56元租金、违约金(以235569.56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及将未返还的钢管返还,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未超过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具体如何返还钢管的问题,由于梁法祥没有提交相关已返还钢管的证据,根据豪益经营部提交的返还列表,其请求返还的钢管44.08吨(含1米钢管0.9吨、3米钢管11.54吨、4米钢管31.64吨)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豪益经营部在庭审时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部分诉讼请求应缴纳的诉讼费3174.17元,由本院依法退回。
被告梁法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法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租金235569.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5569.5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给原告开平市马冈镇豪益建材经营部;
二、被告梁法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钢管44.08吨(含1米钢管0.9吨、3米钢管11.54吨、4米钢管31.64吨)给原告开平市马冈镇豪益建材经营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5.24元[原告开平市马冈镇豪益建材经营部已预交5729.41元(含多预交的诉讼费3174.17元)],由被告梁法祥负担。原告开平市马冈镇豪益建材经营部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729.4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梁法祥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255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