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正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册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祥、刘振兴(实习),贵州同根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冯玲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蒋帮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雷正发诉被告冯玲玲、蒋帮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正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祥、刘振兴,被告蒋帮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玲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正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67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及理由:2018年,二被告要在兴义市泥凼镇蒋家湾兴办养鸡场,于是二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二被告做养鸡场的彩钢瓦大棚,当时是口头约定每平方米260元人民币,大棚做好后经测量总面积204.6平方米,合计造价53216元,被告冯玲玲通过微信先付了6500元(微信昵称:天生我材必有用),完工后尚欠46716元未支付。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要欠款,但二被告相互推诿,躲避见面,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原、被告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口头合同也是合同的合法形式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口头订立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作为承揽人已经完成了工作成果并交付给被告使用(有完工大棚图片证实),被告即应该及时支付相应报酬。现被告拒绝支付报酬已经违反法律规定,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

被告蒋帮才答辩称:棚子的价格不属实,我记得当时冯玲玲跟我讲的是180元/平方米,面积是长16m乘以宽11米,所以原告诉状所称的204.6平方米与实际不符。

被告冯玲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但庭审中,经本院准许,被告蒋帮才与被告冯玲玲进行电话通话,被告冯玲玲陈述与原告约定的钢架棚单价为180元/平方米。

被告质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即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打印件各一份,完工大棚图片打印件共2页,短信对话截图打印件一份(3页),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共1页,照片打印件四张(被告蒋帮才提交),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二被告因办养鸡场需建设大棚,经与原告口头协商,将养鸡场大棚交由原告建设,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在指定地点完成彩钢瓦大棚建设。被告冯玲玲通过微信(微信昵称:天生我材必有用)已经向原告付6500元,被告蒋帮才主张原告施工的大棚不符合质量要求,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明不申请质量鉴定。对于刚彩钢瓦大棚单价,原告自认与被告第一次协商为180元/平方米,后根据被告冯玲玲要求定做按260元/平方米彩钢瓦大棚,但被告抗辩是按180元/平方米的标准承建。另外,原告主张大棚面积为204.6平方米,但被告蒋帮才主张面积为176平方米(长16米,宽11米),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面积。庭审结束后,被告蒋帮才电话回复本院,称经其复核的面积为175.49平方米(长16.1米,宽10.9米),因质量合格导致的修复费用为7600元,但未提交书面数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承揽合同,但原告已根据口头约定为被告加工并安装完成彩钢瓦大棚,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的建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虽然被告蒋帮才抗辩原告交付的彩钢瓦大棚质量不合格,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申请对原告交付的彩钢瓦大棚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交付的彩钢瓦大棚质量合格。定做成果交付后,被告应履行支付对用费用的义务,但被告在原告电话、短信等催要后,至今仍未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尚欠定做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真。

对于尚欠定做款的认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与被告第一次协商时定做定做单价180元/平方米的板扣板大棚,后根据被告冯玲玲电话要求按260元/平方米的单价定做彩钢瓦大棚,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确定定做260元/平方米彩钢瓦大棚的相关证据,亦并未举证彩钢瓦大棚、板扣板大棚在当时的市场定做单价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认可彩钢瓦大棚是按180元/平方米的单价定做,故本院确定彩钢瓦大棚的定做单价为180元/平方米。虽然被告蒋帮才在庭后电话告知本院其复核面积为175.49平方米,但未提交数据的测量过程已及独立的测量人,且原告认可被告庭审中抗辩的176平方米,故本院认定原告定做的大棚面积为176平方米。综上,原告交付的大棚对应的款项为31680元(176平方米×180元/平方米=31680元),扣减被告冯玲玲已经支付的6500元,被告尚欠25180元未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限冯玲玲、蒋帮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雷正发尚欠承揽费25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冯玲玲、蒋帮才承担300元,由雷正发承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成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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