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王洋妻子。
被告:周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洋与被告周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红,被告周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周艺偿还王洋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为:从起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照15.4%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二、判令周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0日,周艺因资金周转向王洋借款5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承诺2020年12月1日前归还。王洋将5万元转让给周艺账户。借款到期后,经王洋多次催要,周艺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周艺支付了8000元利息。
被告辩称 周艺辩称,王洋与周艺系朋友关系,当初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周艺于2020年10月6日转账还款2500元,2020年12月29日转账还款2500元,2020年12月周艺微信转给王洋3000元,王洋将3000元退还并要求周艺将钱转给小店。周艺另给王洋1500元现金,这9500元是偿还本案5万元借款。另外,周艺向王洋借款4万元,没有条子,但有利息,周艺在2020年10月和11月各支付现金2500元利息。周艺于2020年9月1日转账2000元,2020年9月13日转账5000元,2020年9月26日转账20000元,2020年10月2日转账10000元,2020年11月11日转账4000元,已经还清了借款40000元及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30日,周艺向王洋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载明:“兹有本人:周艺(身份证号码341102199508××××住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因资金周转特向王洋借得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于2020年12月1日前归还本金。特立此据借款人:周艺日期:2020、8、30”。“今本人周艺收到王洋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特立此据收款人:周艺日期:2020、8、30”。第二天,王洋向周艺汇款50000元。2020年10月6日周艺向王洋微信转账2500元。2020年12月29日,周艺向王洋微信转账2500元,2021年2月13日,下午3:32,周艺向王洋微信转账3000元,王洋微信“又给我转账,我要现金啊,兄弟”,下午3:51,王洋将3000元退回周艺。王洋并给周艺微信“你转给他吧,转给他,我跟他讲过了,欠他两三天了”,下午8:46,周艺转给“君南超市”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艺向王洋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20年12月1日前归还本金,周艺给王洋转账8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借条上没有约定有利息,王洋主张其收到周艺8000元是利息,本院不予采信,8000元应当视为偿还本金,欠款余42000元。对王洋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周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洋借款42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为:从2021年4月21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至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王洋负担85元,由被告周艺负担445元。被告周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至本院账号(账号见附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唐 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戴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