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南路35号。 负责人任保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群,男,该行员工。 被告丁广鑫,男,****年**月**日出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以下简称东昌府支行)与被告丁广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昌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广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昌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丁广鑫偿还借款本金61250.88元、利息2525.56元及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等。事实和理由:被告丁广鑫在农行掌上银行申请办理个人自助小额消费贷款24笔:2019年10月26日借款5000元、2019年10月28日借款5000元、2019年11月4日借款6997.65元、2019年11月10日借款5000元、2019年12月9日借款1700元、2019年12月9日借款1000元、2019年12月10日借款5000元、2019年12月11日借款2000元、2019年12月19日借款1000元、2019年12月19日借款1000元、2019年12月19日借款1053.23元、2019年12月20日借款2000元、2020年7月10日借款1000元、2020年7月10日借款1000元、2020年7月11日借款4500元、2020年7月14日借款1000元、2020年7月14日借款5000元、2020年7月17日借款2000元、2020年7月17日借款2000元、2020年7月17日借款1000元、2020年7月18日借款2000元、2020年7月18日借款2000元、2020年7月18日借款1000元、2020年7月18日借款2000元,合计借款61250.88元,到期日均为2020年9月24日。截止2021年5月31日逾期欠款63776.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丁广鑫未作答辩。 查明:2019年9月25日,被告丁广鑫通过其手机银行向原告申请小额自助贷款,双方通过自助电子渠道签订一份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丁广鑫向贷款人东昌府支行借款用于综合消费;借款额度632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4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163bp(1bp=0.01%)确定;定期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放贷款,其中原告发放的23笔贷款时间、金额如下:2019年10月26日发放贷款5000元、2019年10月28日发放贷款5000元、2019年11月4日发放贷款6997.65元、2019年11月10日发放贷款5000元、2019年12月9日发放贷款1700元、2019年12月9日发放贷款1000元、2019年12月10日发放贷款5000元、2019年12月11日发放贷款2000元、2019年12月19日发放贷款1000元、2019年12月19日发放贷款1000元、2019年12月19日发放贷款1053.23元、2019年12月20日发放贷款2000元、2020年7月10日发放贷款1000元、2020年7月11日发放贷款4500元、2020年7月14日发放贷款1000元、2020年7月14日发放贷款5000元、2020年7月17日发放贷款2000元、2020年7月17日发放贷款2000元、2020年7月17日发放贷款1000元、2020年7月18日发放贷款2000元、2020年7月18日发放贷款2000元、2020年7月18日发放贷款1000元、2020年7月18日发放贷款2000元,以上23笔共计发放贷款60250.88元;对于原告发放的其他贷款,被告已全部还清。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8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211.86元、利息4525.53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信息查询授权书、征信授权书、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确清单、借款基本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自助电子渠道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211.86元、利息4525.53元及自2021年8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未作答辩,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丁广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211.86元; 二、限被告丁广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4525.53元及自2021年8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瑞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世方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