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宣惠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蒋芝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暨阳街道东安五区。
被告:徐贤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暨阳街道东安五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宣惠珍与被告蒋芝红、徐贤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芝红、徐贤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涤纶丝货款46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7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点为2018年7月2日。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涤纶丝买卖业务关系。2017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涤纶丝货款46万元,约定此欠款按利息1分计算,被告徐贤芳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上述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一直认欠不付。
被告辩称 被告蒋芝红、徐贤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蒋芝红、徐贤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原告能保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徐贤芳存在绦丝买卖业务往来。2017年7月1日,经结算,被告徐贤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6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贤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徐贤芳尚欠原告货款46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为证,被告徐贤芳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芝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其与被告徐贤芳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芝红、徐贤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徐贤芳应支付原告宣惠珍货款4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7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宣惠珍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徐贤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程琳
审判员刘介龙
人民陪审员斯多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何姬媛